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子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
9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91號被告 林子智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場巷74號居高雄市○○區○○路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智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9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言行,復於101年7月3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4)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昌隆路口前,因車輛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0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7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