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丁○○複代理人 邱玉萍 律師
李璧合 律師 陳威如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叁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叁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80萬元,並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丙○於民國85年間貸與被告乙○○780
萬元,被告並簽立借據,並有丙○自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於85年11月25日、86年5月22日、86年11月17日、87年3月10日匯款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為憑,共計690萬,因年代久遠,故一時無法提供其餘90萬元之匯款單據,當時被告與丙○結算前欠後,因確認欠款總額為780萬元而書立該借據,故縱原告未提出該90萬元之匯款單據,被告亦無法否認欠款780萬元之事實。退萬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述,其僅使用丙○690萬元,係丙○要求伊「連本帶利」簽寫780萬元之借據,亦可認為780萬元係當時結算借款與利息之總和。
㈡丙○將上開債權金額780萬元於90年7月20日全數讓與原告,
自無需被告同意或提示讓與債權字據予被告,原告即取得上開債權,並得於向被告主張受讓債權事實行使權利時,達通知之效果。原告於98年8月6日向鈞院聲請就被告積欠借款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已針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雖未定有返還期限,然原告既於98年8月6日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則原告確有催告之事實甚明,被告本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原告既係於98年8月6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與催告具同一效力,被告即應於受催告時,即98年8月6日之翌日起,就遲延給付之780萬元借款債務,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紅帽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紅帽公司)為兩造與他人共同合資
設立之公司,並非被告一人獨資之商號。被告於與丙○等人共同成立紅帽公司並透過丙○專業協助而取得華視公司編製股市財經節目前,僅擔任記者乙職,財務困窘,方多次向丙○舉債,截至87年間已積欠丙○高達780萬元之債務,且分毫未償,焉有餘力於89年間獨立出資1,000萬元成立紅帽公司。至於被告空言 伊墊 付出資款並登記丙○及 王博麟 云云,純屬臨訟虛構。被告擅以出資轉讓名義將丙○及王博麟之股份轉讓及登記予被告家屬乙事,丙○已證稱伊毫不知情。紅帽公司與丙○間縱有任何金錢或財物往來關係,亦無因此發生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之效力。被告對於清償方法及數額前後主張互相齟齬,且主張其已清償之金額竟逾其自認之690萬元債務近180萬元之譜,顯然不合常理,可見被告確實並未清償上開債務,且益證被告主張第三人紅帽公司與丙○間之金錢或財物往來關係均與被告個人是否清償債務無涉。被告主張其先開立12紙本票交予丙○,由丙○於到期日前換開紅帽公司上開12紙支票云云,確非事實。既然被告表示89年8月被告與丙○已分手,且被告已開立本票清償債務,焉有於開立本票或支票後,於90年至92年期間自其帳戶內不定時、不定額給付款項予丙○致重複清償債務逾百餘萬元之理,且甚有匯款如80,250元等非整數之金額。
㈣據證人丙○所述,紅帽公司租借2部車輛予兩造使用,主要
目的之一乃為節稅之用,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無關。紅帽公司承租兩輛賓士車之租金支出,除可扣抵5%之營業稅外,租金支出之全額均可作為該公司營業費用,用以抵扣營利事業所得,以減少紅帽公司相當於就該租金支出總額25%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此即實務上公司行號慣以租車方式達到合法節稅目的之原因,亦係紅帽公司於89年承租賓士E320後,於92年再改租S320之緣由。E320車輛部分,依被告所提被證1「車輛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租賃期間自89年5月10日至92年5月9日,每月一期,共36期,每期70,980元(即租賃期間總租金為2,555,280元),然紅帽公司提前於92年1月24日終止E320之租約,並改租另輛S320中古車,且重新計算S320車輛之租金,顯見紅帽公司付租期數應未達36期,且非如被告所述就該車輛付出3百餘萬元之價款。另就S320車輛部分,依該「車輛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共一年六個月,一個月計一期,共18期,每期80,500元,租金總計為1,449,000元,紅帽公司所開立之24紙支票部分,其中有6張為保證金,並非租金,故縱使紅帽公司付清此部分之租金總額,亦僅有1,449,000元,而非被告所述之1,932,000元。
㈤被告辯稱紅帽公司開立其所提附表2之12紙支票以清償其債
務30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實則紅帽公司開予丙○之七紙支票,與被告由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予丙○之款項,均僅係紅帽公司分配盈餘予股東,及酬謝丙○為紅帽公司承製電視節目提供專業意見與協助之報酬,並非被告清償債務之用。紅帽公司為傳播公司,設立目的即為承製電視公司之股市財經節目,然被告並無此方面專長及經驗,丙○除有財經學識之背景外,先後任職TVBS及華視公司新聞部多年,對於製作、主持節目駕輕就熟,且極具專業,故對於紅帽公司經營承包華視公司股市財經節目之業務,乃提供諸多專業意見,以協助紅帽公司順利營運。故紅帽公司自89年初設立開始,由於丙○提供其個人豐富之製作及主持節目之經驗,與財經方面之專長,使得紅帽公司承包華視電視公司「股市紅不讓」(89年初~94/01/14)、「股市e級棒」(90/01/02~94/01/14)及「股市夜來香」(91/10/02~93/09/10)等三個股市財經節目,紅帽公司雖須給付華視公司協助製播該等財經節目之費用,惟每集費用一小時僅約2萬餘元,然紅帽公司對外向投信、投顧等公司銷售上開節目中穿插之廣告時間係按秒計費,故首月營收即有50萬元,嗣每月均有數十萬至上百萬元不等之營業收入,紅帽公司初期僅承製一個「股市紅不讓」之節目,因收視率不斷攀升,嗣接連於該頻道之下午及夜間時段籌製相關股市財經節目(即股市夜來香等);而紅帽公司除了上開節目外,別無其他業務,丙○94年初離開電視新聞領域後,紅帽公司之業務即無以為繼而結束營業,紅帽公司每月都有豐厚之營收,然被告從未向股東揭露紅帽公司財務報表,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或定期辦理盈餘分配,僅不定時由紅帽公司或其被告個人帳戶匯款予丙○,並由被告表示係支付股東分紅款項,或稱係作為丙○就公司業務所提供之專業協助之報酬,此即紅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有七紙為紅帽公司開立予原告,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數筆匯款至丙○帳戶之緣由,另被告顯有利用身居負責人掌握公司財務之機會,將紅帽公司資金匯入個人帳戶之情形,嗣方以其個人帳戶支應公司分配予股東之盈餘或提供予丙○之報酬。
㈥丙○已否認被告代支付房貸50萬元,亦否認曾收獲被告開立
之300萬元本票,或每期25萬元之本票12紙,被告提出之12紙紅帽公司支票兌現情形可知,丙○固有提示其中數紙支票,然亦有紅帽公司給付予股東 林曼玲 及其他訴外人如亞洲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可見紅帽公司開立該等12紙支票並非為清償被告之系爭債務,益見被告主張其先開立12紙本票交予丙○,由丙○於到期日前換開紅帽公司上開12紙支票云云,確非事實。倘丙○同意以紅帽公司給付之款項而代被告清償債務,當可由紅帽公司逕自一次開立12紙之支票予丙○即可,焉有取得被告之本票,再逐一按月換開紅帽公司支票之需。另被告表示伊於89年8月間與丙○正式分手,且辯稱伊先於89年8月間開立一紙到期日91年1月31日之300萬元本票,嗣於前述本票屆期(91年1月31日)前,改以開立12紙本票並換開紅帽公司支票之方式(自91年1月至92年3月31日),用以支付扣除紅帽公司租賃賓士E320價值後之債務餘額300萬元,既然被告與丙○已分手,且被告已開立本票清償債務,焉有於開立本票或支票後,於90年至92年期間自其帳戶內不定時、不定額給付款項予丙○致重複清償債務逾百餘萬元之理,且甚有匯款如80,250元等非整數之金額,被告所辯顯違常理。爰依借款及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80萬元,並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之妹丙○於82年間認識,二人同係記者,相談融
洽,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於83年間起,二人在臺北市○○○路林肯大廈租處共同居住。當時被告有在股市進出,丙○曾分別於85年11月25日、86年5月22日、86年11月17日、87年3月10日,匯款50萬元、500萬元、60萬元、80萬元,合計69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一起投資買賣股票。約於87年間,被告與丙○及其胞弟共同住進新店市○○○街丙○所購之新屋。同一時期丙○不願認列投資股票之虧損,並拿出一張日曆紙要求被告書寫一張連本帶利為780萬元之借據(實則被告僅使用丙○690萬元),被告不予計較,予以簽寫。丙○雖稱交付690萬元後與被告後又陸續交付90萬元等語,惟此90萬元究係如何交付予被告,丙○並未詳細說明,原告亦未舉證。
㈡嗣89年3、4月間,丙○繼續向被告催索償還上開借款,被告
遂以自己經營之紅帽公司名義向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賓士E320小客車一輛交予丙○供其使用,以抵償部分債務,此車花費300萬5280元分36期付款。至89年8月27日,丙○之家人包括其父、母、兄、弟、嫂等約7、8人前來被告與丙○同住之新店市○○○街住處。當天丙○之弟 王冠璽 扭住被告的脖子,將被告推到牆邊,喝令被告將積欠其胞姊丙○之債務立即全數清償。經雙方計算結果,扣除上述被告以紅帽公司名義分期付款購買賓士車花費300萬5280元,及被告幫忙丙○繳納新店市○○○街房屋部分貸款等款項每月約3至7萬元不等,時間約一年左右,合計約50餘萬元後,被告尚須給付丙○約300萬元,在丙○之弟逼迫下,被告乃簽發票號177526號,面額300萬元,到期日91年1月31日之本票一張交予丙○收執。當時在場之丙○及其家人對被告積欠丙○之債務金額及經結算後被告須再還款300萬元等情均無意見,被告與丙○正式分手。在上述300萬元本票期限即將屆滿前,丙○要求被告付款,經二人協議此300萬元債務改為期限一年,每月1期,合計12期付款,由被告簽發自91年1月25日起至91年12月25日,每月25日到期,面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共計12張予丙○(其中91年1月25日及91年2月25日之2張本票因時間久遠,被告尚未尋獲)。由丙○在本票到期前,持本票換開被告之紅帽公司之支票,再予提示兌現。本件780萬元之借據,因在89年8月27日雙方撕破臉,由被告開出300萬元之本票後正式結束關係,300萬元本票尚未到期,嗣後又改為分期付款,故此780萬元之借據一直由丙○持有,惟在300萬元本票債務分期付款完畢後,被告多次要求返還借據,丙○均稱已丟棄。孰料,事隔6年後,丙○竟將早已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予其四哥即原告,再由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實屬無理由。
㈢丙○於92年1月間,前來找被告表示:被告於89年5月間所購
買之賓士E320,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毛病太多(此車係新車),且一輛賓士車價值約300萬元,認為被告仍虧欠她等語。實則在上述300萬元本票分期付款期間,被告每月仍有給付丙○數萬元。被告念在舊情,提前清償賓士E320剩餘3期車款,又於92年1月24日,以紅帽公司名義再度向建新公司購買一輛賓士S320,車號00-0000號,已使用約二年之二手車,此車扣除上述賓士E320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折抵給建新公司後,必須再給付193萬2000元,分24期付款(前18期租金,後6期保證金),由被告支付車款,因被告提前於93年10月間付清全部款項,建新公司即於93年10月23日將該車以買賣方式過戶與丙○。上開二部賓士車之交易模式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乃欲使用特定物品之人,經由租賃公司給付價金予物品供給商,而從供給商收受物品使用,並由承租人支付租金予租賃公司之契約,待承租人付清租金時,再由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移轉與承租人,上開二部賓士車,確實係被告為向丙○清償債務所為之給付,否則,即無可能由丙○前往選車、繳納罰單、及開到維修廠維修,甚至在付清租金後將S320賓士車過戶給丙○。而丙○則將過戶所需之資料(即甲○之身分證)交予建新公司以辦理過戶。且丙○僅為紅帽公司之人頭股東,實際並未出資,自無可能享有公司配車,被告於89年1月間設立紅帽公司時,資本額為1,000萬元,當時丙○雖表示其有意投資,但一時拿不出款項來,要求被告先將伊及其姪子王博麟列為紅帽公司之股東被告乃先登記丙○及王博麟為紅帽公司之股東,分別出資50萬元、350萬元,公司設立後迄至89年9月間,丙○始終未交付投資款與被告,經被告多次催促,均無下文,最後丙○同意更換紅帽公司股東,被告即將丙○及王博麟變更為被告之父王愛清及胞姊 王煥珍 ,否則以丙○、王博麟之登記出資400萬元遭被告在89年9月自行更換掉之情形,長達10年期間丙○豈會不表達異議?又丙○固證稱因為紅帽公司要處分資產,分配股息等情,所以S320賓士車是分給伊之資產,伊再將之轉讓給原告云云。丙○並非紅帽公司之股東已如上述,何以得受有股息之分配?次按一般公司處分資產,率為公司經營不善,欲解散而結束營業,紅帽公司於93年10月4日S320賓士車過戶予甲○時,紅帽公司仍在營業中,根本毫無理由處分資產。丙○所謂分配股息云云,紅帽公司成立於89年1月,迄93年10月4日S320賓士車過戶予甲○時,不過僅4年餘,何來能力分配予僅登記50萬出資額(僅占公司全部股權5%)之丙○一部價值逾300萬元之S320賓士車?且苟如證人丙○所稱紅帽公司於89年5月間即租用賓士E320及LEXUS二部車(按二部車合計應有600萬元之價值)供伊與被告使用,此期間詎紅帽公司成立不過短短數月,紅帽公司豈能力負擔此龐大車款,況紅帽公司從未租用LEXUS讓被告使用,丙○所述與事實不符。丙○證稱換車係為節稅乙節,惟賓士E320與S320車,同屬3200㏄車輛,如何能節稅?且被告係89年5月10日購買之E320(車號00-0000)賓士車係新車,S320則係在92年1月24日購買,此E320賓士車僅使用二年餘即換車,若非丙○要求,被告何須在短期內更換為S320(車號00-0000)。再者,丙○既稱其係紅帽公司之「大股東」,紅帽公司始租車供伊始用,此事如果屬實,則購車之價款理應由紅帽公司全額負擔,何須由伊將其賣車所得之2、30萬元交予被告,以湊合承租E320賓士車供伊使用,此顯與常情不符。
㈣被告以紅帽公司支票兌現所開立與丙○之還款本票,經核對
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支票影本,共計有下列7張支票,發票日期91年2月25日,發票金額5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期91年3月28日、發票金額25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期91年5月3日、發票金額25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期91年5月30日、發票金額25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期91年8月28日、發票金額25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期91年10月28日、發票金額25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期91年11月27日、發票金額25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共計200萬係丙○提示兌現。另被告自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丙○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13萬5000元、被告自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丙○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62萬7250元,被告共計轉帳176萬2250元(計算式:1,135,000+627,250=1,762,250)予丙○。丙○所稱上述被告中信銀之匯款係紅帽公司支付之製作費及主持費,並無可採,被告之紅帽公司在華視製作節目,曾與華視簽立協議書,依此協議書第五、七、
八、九條約定係由華視提供節目之製作人、主持人,而紅帽公司給付華視節目製播之費用。丙○係華視所提供之節目製作人、主持人,理當支領華視之薪水,紅帽公司何須給付酬勞與丙○。丙○稱紅帽公司給付製作費及主持費與伊,將款項匯至伊中信銀帳戶等語,並非事實。再者,紅帽公司所需支付與華視之製作費,自係以紅帽公司之帳戶支付,無須以被告個人之中信銀帳戶付款。訴外人丙○否認被告以上述中信銀帳戶轉帳係為清償債務之證述,實不足採信,紅帽公司為被告獨資成立之公司,丙○並非紅帽公司之股東,其在華視之去留與紅帽公司毫無關聯。被告因93年9、10月間,發現心臟右冠狀動脈旁邊多長出一條血管,此血管連接到肺部,導致被告心臟血液從動脈流出後無法分佈至全身,流至肺部即回流心臟。嗣於93年12月間,被告在榮總進行開心手術,經過1年餘之休養,身體始逐漸恢復。紅帽公司業務則因被告身體出現狀上述狀況,無法兼顧,且與華視之合約亦已屆滿,遂未再續約,絕非原告所辯因丙○於94年初離職,紅帽公司業務無以為繼而結束營業云云。
㈤總計被告已給付丙○高達869萬9530元(包括第一部賓士車3
00萬5280元、第二部賓士車193萬2000元、被告以中信銀帳戶轉帳與丙○之款項176萬2250元、丙○提示兌現之紅帽公司支票200萬元),此金額業已超出被告積欠丙○之690萬元債務甚多,足證被告積欠丙○之款項早已清償完畢。
㈥觀諸債權讓與契約書,丙○將上開債權讓與甲○之日期為90
年7月20日,若果真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何以事隔8年後始向被告請求清償此債務,顯與常理不符,且丙○如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何以一再要求被告清償債務、購買二部賓士車供伊使用,因此丙○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實屬虛假。退步言,縱此債權讓與屬實,被告係在接獲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始知悉債權讓與一事,依民法第297、299條規定,自得以前述業已清償丙○之情形對抗原告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予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丙○分別於85年11月25日、86年5月22日、86年11月17日、8
7年3月10日,匯款50萬元、500萬元、60萬元、80萬元,合計69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確有於87或88年間簽立780萬元之借據予丙○收受。丙○將上開780萬元之借款債權於90年7月20日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於98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就被告積欠之上開780萬元借款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98年8月18日收受支付命令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繕本。
㈡紅帽公司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為付款人,丙○為受
款人之支票,經丙○提示兌現7張支票,分別為:發票日為91年2月25日,金額為50萬元、票號為0000000;發票日為91年3月28日、金額為25萬元、票號為0000000;發票日為91年5月3日、金額為25萬元、票號為0000000;發票日為91年5月30日、金額為25萬元、票號為0000000;發票日為91年8月28日、金額為25萬元,票號為0000000;發票日為91年10月28日、金額為25萬元、票號為0000000;發票日為91年11月27日、金額為25萬元、票號為0000000,共計200萬元。
㈢被告於91年4月2日至93年12月7日間,自0000000000000號帳
戶轉帳至丙○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13萬5000元;復於90年11月27日至92年3月21日間,自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丙○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62萬7250元,故被告共計轉帳176萬2250元(計算式:1,135,000+627,250=1,762,250)予丙○。
㈣89年5月10日及92年1月24日被告以紅帽公司名義向建新公司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賓士E320小客車一輛交予丙○供其使用;嗣提前清償賓士E320剩餘3期車款,又於
92年1月24日,以紅帽公司名義再度向建新公司購買一輛賓士S320,車號00-0000號,已使用約二年之二手車,此車扣除上述賓士E320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折抵給建新公司後,必須再給付193萬2000元,分24期付款(前18期租金,後6期保證金),由被告支付車款,因被告提前於93年10月間付清全部款項,建新公司即於93年10月23日將該車以買賣方式過戶與丙○所指定之人即原告。
五、經查:㈠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戊○○、丙○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02至103頁、第167至169頁),並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3509號支付命令卷、被告簽發借據780萬元、自丙○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於85年11月25日、86年5月22日、86年11月17日、87年3月10日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之單據、債權轉讓契約書、車號00-0000號賓士E320車輛租賃契約書、紅帽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賓士S320車號00-0000號之車輛租賃契約、交車確認單、租金收入解款明細、租賃車輛解約書、汽車預售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函及所附支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3509號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一第38至46頁、第52至67頁、第185至196頁、第200至225頁、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丙○分別於85至87年間匯款計69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確有於87或88年間簽立780萬元之借據予丙○收受。丙○將上開780萬元之借款債權於90年7月20日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於98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就被告積欠之上開780萬元借款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98年8月18日收受支付命令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繕本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於87或88年間承認其向丙○借款780萬元,且丙○將上開780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於98年8月18日通知被告而對於被告生效,是被告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丙○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原告,亦即被告得以於98年8月18日之前向丙○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對於原告主張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清償借款之事實存在,須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發生清償借款之效力或係由第三人清償。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債務人或第三人有清償之意思表示,尚不能認有清償借款之事實存在,而生清償之效力。
㈣被告確有於87或88年間承認其向丙○借款780萬元,且被告
於91年4月2日至93年12月7日間,自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丙○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13萬5000元;復於90年11月27日至92年3月21日間,自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丙○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62萬7250元,故被告共計轉帳176萬2250元(計算式:1,135,000+627,250=1,762,250)予丙○等情,已如前述,又兩造就丙○與被告間除上開借款7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均未提及,足見被告確有於承認其向丙○借款780萬元之後,陸續交付丙○176萬2250元予以清償部分債務。又姑不論原告主張紅帽公司分配盈餘予股東丙○,及酬謝丙○為紅帽公司承製電視節目提供專業意見與協助之報酬等語是否為真,縱認屬實,亦係紅帽公司應對於丙○為給付,核與被告無涉,被告雖為紅帽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之紅帽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若無特別情況,亦不可能自掏腰包為紅帽公司清償債務,是原告進一步主張:被告由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予丙○之款項,均僅係紅帽公司分配盈餘予股東,及酬謝丙○為紅帽公司承製電視節目提供專業意見與協助之報酬,並非被告清償債務之用等語,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㈤紅帽公司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為付款人,丙○為受
款人之支票,經丙○提示兌現7張支票,金額共計200萬元等情,雖已如前述。惟查,丙○並未收受被告所簽發之上開300萬元本票1張及金額各25萬元之本票計10張(另2張本票被告自稱尚未尋獲,見本院卷一第36頁)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且依被告提出之上開300萬元本票1張、金額各25萬元之本票計10張之影本及紅帽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所示,僅能得知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丙○已收受上開本票及先持上開300萬元本票1張換成金額各25萬元之本票計12張之事實,且被告先則主張丙○持被告所簽發上開金額各25萬元之12張本票,於各該本票到期前,持之換開紅帽公司之支票,再予提示兌現(金額共計300萬元)等情,並舉依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嗣又更改而主張被告以紅帽公司支票7張兌現所開立與丙○之還款本票,金額共計200萬元等語,前後已有不符。又上開金額各25萬元之12張本票,均未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為無效。縱認丙○有收受上開300萬元本票1張為真,則丙○至愚亦不會持之換取上開無效之金額各25萬元之12張本票。況依上開無效之金額各25萬元之12張本票與上開紅帽公司支票7張之發票日觀之,紅帽公司支票之發票日並非按月依序簽發,亦非如被告所稱丙○持之於各該本票到期前,持之換開紅帽公司之支票,再予提示兌現等情,甚至紅帽公司之支票金額有1張係50萬元,並非25萬元,是被告所為之上開前後辯解均相互矛盾,且均不可採。再者,丙○雖有收受紅帽公司支票7張金額共計200萬元,但因被告不能證明丙○持被告所簽發上開金額各25萬元之12張本票,於各該本票到期前,持之換開紅帽公司之支票,再予提示兌現等情為真,尚難遽認第三人紅帽公司交付丙○上開支票7張金額共計200萬元,係為清償被告欠丙○之借款債務,而生清償之效力。
㈥89年5月10日及92年1月24日被告以紅帽公司名義向建新公司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賓士E320小客車一輛交予丙○供其使用;嗣提前清償賓士E320剩餘3期車款,又於92年1月24日,以紅帽公司名義再度向建新公司購買一輛賓士S320,車號00-0000號,已使用約二年之二手車,此車扣除上述賓士E320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折抵給建新公司後,必須再給付193萬2000元,分24期付款(前18期租金,後6期保證金),由被告支付車款,因被告提前於93年10月間付清全部款項,建新公司即於93年10月23日將該車以買賣方式過戶與丙○所指定之人即原告等情,雖已如前述。惟查,被告與紅帽公司為各自獨立之人格,一為自然人,一為法人,故被告積欠丙○借款債務,應與紅帽公司無涉,尚不得僅以紅帽公司有幫丙○付上開二部賓士車之租車款及第二部賓士車於租期屆滿後之買賣價款(即相當於租車之保證金),即認係由第三人紅帽公司清償被告積欠丙○之一部分借款債務,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紅帽公司有清償被告積欠丙○之一部分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尚不能認有清償借款之事實存在,而生清償之效力。
㈦基上,被告確有於87或88年間承認其向丙○借款780萬元,
且丙○將上開780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於98年8月18日通知被告而對於被告生效,是被告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丙○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原告,亦即被告得以於98年8月18日之前向丙○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對於原告主張之;被告確有於承認其向丙○借款780萬元之後,陸續交付丙○176萬2250元予以清償部分債務;紅帽公司交付丙○上開支票7張金額共計200萬元及幫丙○付上開二部賓士車之租車款及第二部賓士車於租期屆滿後之買賣價款(即相當於租車之保證金),均非係清償被告積欠丙○之一部分借款債務,不生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效力。故原告780萬元之借款債權,扣除被告陸續向原告之債權讓與人丙○清償之176萬2250元後,僅餘6,037,750元。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6,037,750元,核屬有據,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款及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37,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即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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