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617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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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61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6172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8、30樓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27、28、30樓代理人 陳冠志 債務人宏合鵬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法定代理林寶銘人債務人 林寶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㈠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㈤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