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意涵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意涵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意涵曾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5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1日晚上約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約11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旁之空地處,因與友人 陳佩伶 發生爭吵後,復見陳佩伶搭乘 張舜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702號重型機車離去,遂撥打張舜傑之行動電話,然張舜傑亦未接聽,致使其心生不滿,適張舜傑復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佩伶返回上址處,竟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拉扯張舜傑頭戴之機車安全帽1頂,再持該安全帽朝張舜傑之頭部揮砸攻擊約3次;復見張舜傑跪地求饒,再接續另持磚頭朝張舜傑背部肩胛骨、胸部位置揮砸或以腳踢張舜傑胸部數次。另於99年10月11日晚上約10時許即毆傷張舜傑後之某時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接續毆打張舜傑,並恐嚇要讓張舜傑死得很難看等語之方式,迫使張舜傑乘坐上開重型機車後,再騎乘該機車搭載張舜傑至位於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南方約100公尺之空地處,再撥打電話要求陳佩伶之父即 陳福成 前往該處觀看。陳福成遂於同日晚上約10、1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揭空地處查看,發覺張舜傑已捲曲倒臥在地,並上前勸阻劉意涵。劉意涵仍承前揭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拉張舜傑後方之衣領處,迫使張舜傑坐上前揭機車後,繼續騎乘該部機車至位於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之中華電信營業處附近處,而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張舜傑之行動自由。張舜傑遭劉意涵強載至前揭中華電信營業處附近處,遂負傷跳車,劉意涵以前開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剝奪張舜傑之行動自由期間(自99年10月11日晚上約10時許即毆傷張舜傑後之某時許起至同日晚上約11時許止)總計至少約40分鐘。
劉意涵見張舜傑跳車後,仍承前開同一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下車使用安全帽毆打張舜傑,並對張舜傑拳打腳踢,致使張舜傑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右顏面、左膝、左大腳趾多處挫傷之普通傷害。嗣經陳福成駕車尾隨在後,並報警到場處理,劉意涵始逃離現場,再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舜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舜傑、證人 古瑞旭 、陳佩伶、陳福成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前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29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舜傑、證人古瑞旭、 楊嘉原 、陳佩伶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甲警偵字第1000003614號警卷第2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99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參見同上警卷第18頁)係由實際診療被害人張舜傑之醫師 江友馨 ,本於其醫療專業及診治被害人張舜傑經過,性質上為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證明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揭診斷書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㈢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張舜傑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被害人張舜傑,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其因先遭被害人張舜傑動手毆打,才徒手反擊,其未持安全帽毆傷被害人張舜傑,另被害人張舜傑係自願乘坐其所騎乘之機車一同前往找證人陳福成,其騎乘機車之際無法控制被害人張舜傑之行動自由,況搭載被害人張舜傑途經多處路口等停紅綠燈號誌時,被害人張舜傑均未跳車逃走,顯見其未控制被害人張舜傑之行動自由,另證人張舜傑跳車後,其並無繼續毆打證人張舜傑云云,然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證人張舜傑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身體,因而受有胸壁挫傷
併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右顏面、左膝、左大腳趾多處挫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且有證人張舜傑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99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同上警卷第18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99年10月11日晚上約10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現
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旁之空地處,因細故接續持安全帽、磚塊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張舜傑之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舜傑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證人陳佩伶發生爭吵後,證人陳佩伶遂搭乘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702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其復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陳佩伶返回上址處,被告竟先徒手拉扯其頭戴之機車安全帽1頂,再持該安全帽朝其頭部揮砸攻擊約3次,經其跪地向被告求饒,被告仍接續持磚頭朝其背部肩胛骨、胸部位置揮砸或以腳踢其胸部數次,至證人古瑞旭則在場將其與被告推開,並未出手(參見同上警卷第2頁反面、同上偵查卷宗第15頁反面、本院卷宗第31頁反面)等語;②證人陳佩伶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上揭時地,與友人即被告、證人張舜傑等人在該處飲酒,當時其心情不好,遂搭乘證人張舜傑所騎乘機車離去,約半小時後,其復由證人張舜傑騎乘機車載回上址處,被告遂與證人張舜傑吵架(參見同上警卷第10頁反面、同上偵查卷宗第24頁)等語;③證人古瑞旭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證人陳佩伶發生爭吵後,證人陳佩伶遂搭乘證人張舜傑所騎乘機車離去,被告則撥打證人張舜傑之行動電話,然證人張舜傑亦未接聽,嗣證人張舜傑復騎乘機車載證人陳佩伶返回上址處,被告與證人張舜傑遂發生爭執互毆,經其與在場友人勸阻無效後,其等友人遂前往他處飲酒,任由被告與證人張舜傑在原處繼續吵架(參見同上警卷第5頁反面、同上偵查卷宗第15頁)等語屬實,爰審酌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能互相佐證,況自前揭所述證人張舜傑所受傷勢為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等情觀之,益徵證人張舜傑身受上揭傷勢係遭被告手持鈍器即安全帽或磚塊毆打所致,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僅徒手毆打證人張舜傑,未持安全帽或磚塊毆打證人張舜傑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於99年10月11日晚上約10時許即毆傷張舜傑後之某時,
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剝奪證人張舜傑之行動自由,強迫證人張舜傑與其搭乘機車前往他處等情,業據①證人張舜傑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遭被告徒手或持安全帽、磚塊毆打後,被告復恐嚇要讓其死得很難看等語,迫使其乘坐機車,被告再騎乘機車至位於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南方某空地處,並撥打電話要求證人陳佩伶之父即陳福成亦前往該處,嗣經證人陳福成於同日晚上約10、11時許至上揭空地處時,被告仍向其恐嚇稱,不准亂跑,否則還要繼續毆打,經被告與證人陳福成交談後,被告再強拉其後方之衣領處,迫使其坐上機車,繼續騎乘該機車至位於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之中華電信營業處附近處,其才負傷跳車,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自99年10月11日晚上約10時許即其遭被告毆傷後之某時許起至同日晚上約11時許止,總計約40分鐘至1小時(參見同上警卷第2頁反面、同上偵查卷宗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本院卷宗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等語;②證人陳福成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於99年10月11日晚上約10時許,在家中接獲被告電話表示,要求其至至位於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南方約100公尺之空地處,其遂於同日晚上約10、1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前開空地處查看,發覺證人張舜傑已捲曲倒臥在地,並央求其出手救助,其見狀上前勸阻被告後,被告復強拉證人張舜傑後方之衣領處,迫使證人張舜傑坐上機車後,繼續騎乘機車至位於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之中華電信營業處附近處,其則駕車尾隨在後,證人張舜傑遭被告強載至前揭中華電信營業處附近處時才跳車,其發覺被告仍要追打證人張舜傑,遂下車商請附近經營檳榔攤人士報警到場處理(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4頁反面、本院卷宗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等語屬實,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99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同上警卷第18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陳福成平日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陳福成、證人即被害人張舜傑所述內容亦屬相符,上揭證人所述內容應堪採信。又證人張舜傑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勢非輕,業如前述,其欲趁被告等停交通號誌之際跳車逃逸,已非易事,如證人張舜傑係自願搭乘被告所騎乘機車,當無於證人陳福成抵達現場之際,出言向證人陳福成求救之必要;況依證人陳福成證述,被告於欲騎乘機車前往他處時,係拉扯證人張舜傑衣領上車等情觀之,益徵證人張舜傑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否則被告僅需口頭告知證人張舜傑上車即可,焉有以強拉他人衣領方式,要求證人張舜傑上車之舉動;再參酌證人張舜傑於受傷後,情急中以跳車方式逃離被告所騎乘機車等情,業經證人陳福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宗第34頁反面),依事理常情觀之,常人若非受他人脅迫,而出於自願同意他人要求而搭乘機車,豈有甘冒受傷風險跳車之舉,是被告所辯未控制被害人張舜傑之行動自由云云,均與前揭事證不符,亦核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至證人張舜傑於本院審理中僅證述,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總計約40分鐘至1小時等語,雖無法確認遭被告妨害自由之期間究竟為何,惟依最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剝奪證人張舜傑行動自由期間,至少約40分鐘等情,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於證人張舜傑跳車後,並無繼續毆打證人
張舜傑云云,然①證人 劉福成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至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南方約100公尺之空地處,發現證人張舜傑出言求救,並遭被告強拉上機車後,其怕證人張舜傑發生事情,而駕車尾隨在後,途經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之中華電信營業處附近處,適見證人張舜傑跳車,並遭被告下車繼續追打之際,遂下車並商請檳榔攤人士報警到場處理(參見本院卷宗第34頁反面)等語;②證人張舜傑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見張舜傑跳車後,遂下車使用安全帽朝其毆打,並對其拳打腳踢,致使其受有上揭傷勢(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頁、本院卷宗第32頁反面))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張舜傑、劉福成所述內容相符,況被告因細故毆打證人張舜傑,再強拉證人張舜傑乘坐機車前往上揭各處所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發覺證人張舜傑跳車欲逃離掌控,再下車繼續毆打證人張舜傑,亦與常情無違,是上揭證人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述,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證人張舜傑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最初遭被告毆打
時間、途經他處之詳細位置等情;另證人劉福成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抵達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南方約100公尺之空地處之時間等情,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狀,然依前開所述,均僅屬細節性事項,或因證人記憶錯誤所致,況證人張舜傑遭被告強載至他處之實際地點、證人劉福成實際抵達現場之時間,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分別向證人張舜傑、劉福成確認之,已如前述,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證人張舜傑、劉福成前揭所述均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㈦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案被告係與證人張舜傑互毆,業經證人古瑞旭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頁),且被告所為之初即有傷害之犯意,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辯,其因先遭被害人張舜傑動手毆打,才徒手反擊云云,其情形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核與上揭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為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密接時間,接續傷害被害人張舜傑之行為,為接續犯。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以水果刀強押被害人上其所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於車行途中,被害人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404號判例要旨、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12號判決參照)。被告毆打被害人張舜傑後,不准被害人張舜傑離開上廁所,復以毆打、恐嚇、強押方式,強迫被害人張舜傑上車,迄至證人張舜傑跳車止,被告之目的係欲教訓被害人張舜傑搭載其女友外出,是被告在於此期間內所為之強制及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細故先毆打證人張舜傑,再行強拉證人張舜傑上車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另有傷害故意。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5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之,被告與友人陳佩伶吵架後,因適見友人陳佩伶搭乘被害人張舜傑機車離去復折返現場,對被害人張舜傑心生不滿,進而發生爭執,即率性持安全帽、磚頭對告訴人張舜傑直接施暴,並致被害人張舜傑受有上開傷害非輕,另強押被害人張舜傑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至少40分鐘之久,行為確有不該,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張舜傑達成民事和解,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張舜傑之安全帽、磚頭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張舜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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