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來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來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虎豹王2代」及「跑馬」電子遊戲機具各壹台(含IC板肆塊)、賭資新臺幣陸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來傳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 簡張秀 (簡張秀涉嫌賭博等案件部分,業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設於嘉義縣大埔鄉○○村○○00號之住處兼營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見該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虎豹王2代」及「跑馬」之電動賭博機具各1台,可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而該等機具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該機器,以1比1之開分方式啟動遊戲機後,由賭客押選機台上之選項與機台對賭。機臺開牌後,如牌面與賭客所選擇者相同,則由賭客贏得所押注分數最多10倍之點數;如牌面不同,則由機台沒入賭客押注之點數。賭客賭玩後,若有剩餘點數,可直接自機台將點數以1比1之比例兌換為現金;若無剩餘,則賭客所投注之金額即由機器沒入,歸簡張秀及提供該機台之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蔡來傳竟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挑選上揭「跑馬」機具,並投入10個10元之硬幣,把玩該機具並與之對賭,於賭輸30元,剩餘70元尚未對賭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4塊)及2台機具內之賭資共計600元。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被告蔡來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簡張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扣案「虎豹王2代」及「跑馬」電子遊戲機具各1台。
(四)扣案之賭資600元(含被告蔡來傳已投入機台但尚未對賭之70元)。
(五)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蔡來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蔡來傳未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冀望以賭博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虎豹王2代」、「跑馬」電子遊戲機具各1台及賭資60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當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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