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仲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仲裁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仲聲字第9號聲請人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峰立 相對人臺灣省臺東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羅應鑑 上開當事人間因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為相對人選定 李錦臺 律師為兩造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百零一年仲雄聲《義》字第八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公司與相對人臺灣省臺東農田水利會就有關「加速急要農田水利設施改善計畫」,訂立「知本站轄區進水口及沈砂池水門改善工程」及「鹿野站轄各圳水門改善工程」之承攬契約,雙方並就上開2工程承攬契約訂立仲裁協議,約定就上開2工程所生爭議提請仲裁,而兩造就上開
2工程有無逾期及應否給付逾期違約金有爭議,該公司已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1年仲雄聲《義》字第8號仲裁事件,予以仲裁,該公司已依法選定 李振榮 為仲裁人,並函請相對人選定仲裁人,惟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
二、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14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該公司與相對人間,就上開2工程承攬契約曾訂立仲裁協議,該公司就工程有無逾期及應否給付逾期違約金之爭議,已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公司已選定仲裁人,並函請選定仲裁人,惟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之事實,已提出仲裁聲請狀及所附工程承攬契約2份、仲裁協議書1份、兩造間之往返函件,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含附件仲裁選定書)、函請選定仲裁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為證,依該仲裁協議書之記載,兩造確約定就上開2工程之爭議提請仲裁,且未約定仲裁人、選定方法,則聲請人於其選定仲裁人後,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並於逾期未選定後,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爭議之性質,主要涉及法律判斷,認應由具法律專業者擔任仲裁人為宜,而李錦臺律師執行律師業務之經歷遠超過5年,合於仲裁法第6條仲裁人資格之規定,且學經歷豐富,為素孚眾望之公正人士,由其擔任本件爭議之仲裁人,應屬妥適,爰為相對人選定李錦臺律師為本件仲裁爭議之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12條第1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