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告庚○○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丁○○被告辛○○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林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辛○○應將坐落 台北縣 土城市○○段第一二三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六十七點七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百零二點零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點二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七十一點五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二三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十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房屋)拆除騰空,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
前項所命被告丁○○、辛○○應給付原告之金錢,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付。
被告乙○○、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一二三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百零一點七六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十七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六十之一號房屋)拆除騰空,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伍元。
前項所命被告乙○○、戊○○應給付原告之金錢,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辛○○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倘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業經向台北縣政府辦寺廟理登記。另於原管理人 林道宏
因病請辭後,經管理暨監察委員會決議由原副主委己○○擔任原告負責人,先此敘明。
㈡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1233號土地(下稱1230號
、1233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即具有絕對效力。詎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230號、1233號土地,其等分別占用情形如下:
⑴被告丁○○、辛○○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
路○○號(下稱60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23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443.58平方公尺)及系爭123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9.54平方公尺)。
⑵被告乙○○、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
路60之1號(下稱60-1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23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共119.31平方公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占用土地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亦應返還其利益。為此,爰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新臺幣(下同)272元)年息10%計算:
⑴被告丁○○、辛○○占用面積共463.12平方公尺,以前述
申報地價總額10%計,每年應給付1萬2,597元,自本件起訴之日(即99年3月25日)往前回溯5年起,其等應給付予原告6萬2,985元,及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之金額則為1萬2,597元。
⑵被告乙○○、戊○○占用面積共119.31平方公尺,以前述
申報地價總額10%計,每年應給付3,245元,自本件起訴之日(即99年3月25日)往前回溯5年起,其等應給付予原告1萬6,225元,及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之金額則為3,245元。
㈣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為被告丁○○、乙○○先祖 李士霸 開墾取得所有權
:即清朝及日治時期不動產取得分為原始取得及繼受取得,前者包含先占、時效等。系爭土地係被告先祖李士霸開墾而先占取得所有權。李士霸等人於清道光23年(西元1843年)所立合約書記載(詳被證4,下稱系爭合約書),不論李士霸究為開墾之大租戶,抑或為僅為佃戶之小租戶,依臺灣私法所載,其為土地業主並無疑義。此所以在清 光緒 12年 劉銘傳 就任臺灣巡撫後進行田賦清理,以李士霸等人為對象,就系爭土地課徵稅賦,並以李士霸等人為業主,在系爭合約書中蓋有官方之「清賦驗訖」章可明。而於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就山林地實施田野調查,就系爭土地(即 外媽田 88之1、94之3號)係在大正4年1月進行,有土地台帳可稽,且在前開合約右上方蓋有官方之「林野調查驗訖」,足證日本政府亦以持有系爭合約書之李士霸等人之後人為對象,確認其權利,依當時日本法,土地業主權(相當於所有權)就繼承方面,並不須依登記而生效力。再依被告丁○○、乙○○所祭祀神祖牌、日治時期戶籍 謄本 、臺灣光復後謄本可知,被告丁○○、乙○○為李士霸繼承人(即李士霸育有1子 李忠正 ;李忠正育有1子 李龍 ;李龍育有1子 李天賜 ;李天賜則育有7子,被告丁○○、乙○○之父 李萬利 為第5子。系爭土地即係李萬利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7月10日自李天賜處分家產取得,嗣李萬利於72年7月死亡,由被告丁○○、乙○○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故不待登記其等即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㈡土地法所稱登記之絕對效力,並不得對抗真正權利人。系爭
土地承前述,為被告丁○○、乙○○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而原告自清朝及日治時期即名為庚○○,並無開墾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系爭土地於日治時間之大正年間起,雖曾由「媽祖宮」、「數人管理」及新莊官紳黃淵源等管理,但由原告本廟土地在日治時期之明治年間起,由「庚○○」、「翁天文」、「數人管理」等不同,足見二者主體不同。且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並無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申請登記之戮記,可知系爭土地並未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保障。甚且黃淵源於34年去世,訴外人媽祖宮卻在35年7月31日以黃淵源為管理人名義申請所有權登記,竟在36年7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其權利書狀之換發具有嚴重瑕疵,至為明顯。
㈢即原告本件起訴已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之法理,應屬無據
。另被告丁○○、辛○○共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B、C、D、D1部分;惟就附圖所示E、F部分為被告乙○○單獨占有,被告戊○○並未占有使用,併此敘明。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1223號土地(重測前為「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88之1
地號」)及第1230號土地(重測前為「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94之3地號」之登記所有人均為「原告」,登記日期則為「36年7月1日」,登記原因「總登記」;系爭2筆土地自9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元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詳原證3)、地價謄本(詳原證11)在卷可佐。㈡系爭土地在日治時期大正年間起,登記業主為「媽祖宮」、
「數人管理」、「黃淵源」等情,有土地台帳登記資料2份(詳被證8)附卷可查。
㈢系爭土地於35年7月31日申請登記(總登記)之登記所有人
為媽祖宮管理人黃淵源;黃淵源曾任原告管理人,34年去世等情(詳被證16、15)。
㈣被告丁○○、辛○○共有系爭60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B、C、D、D1部分(面積共463.12平方公尺)。系爭60-1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共119.31平方公尺),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㈤訴外人李龍為訴外人李天賜之父;李天賜(光緒12年丙戌生
(即明治19年;西元1886年);35年3月20日死亡)為李萬利之父;李萬利為被告丁○○、乙○○之父等情,並有戶籍登記資料(詳被證9後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㈥被告提出系爭合約書(詳被證4)上記載簽署日期為道光23
年(西元1843年),其上共有「清賦驗訖」「林野調查驗訖」及「庚○○廟印」3印文。其內容略以: 仝立 合約字庚○○紳衿街耆老總 董鋪戶 住僧暨四結首李士霸、 王士連 、載振法、 周清榕 等緣新庄街庚○○原有擺接大圳頭祀一叚、山場一處,四至界限載在墾諭圖於廟中,但因石門之內一帶尚屬未墾山場,通日鄰坑,設隘墾田,此處山林得以遍連開闢,爰是 公仝 酌議,仍贌四結首人等自備隘費前去開山,永耕長久,不拘年限。每年酌納香燈銀壹拾陸元正,十月交清,至山場開闢几年之後,相度地勢可以墾田,通眾再議,或應几年相議租息必得公平,原歸四結人等墾耕,要除四結首等人不欲承受外,乃得別贌,成田之日按業得租,仍歸宮內,四結首等人不得異言。其即四結人前去破土興工,若有大小事務,業主眾人出首一力抵當,此係甘愿,合立合約五紙,公執為炤等情。
㈦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媽祖田段外
媽祖田小段70地號)為被告丁○○、乙○○(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1/32)與他人共有;前開土地依明治34年8月25日台帳謄本記載業主為「李天賜」(詳被證27)。
㈧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1243、570、720、1201、1203、
1207、1209、1210、1213、1214號土地亦為被告丁○○、乙○○(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1/32)與他人共有,其坐落位置則如被證27後附地籍圖謄本所載。
四、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2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2筆土地登記日期為36年7月1日,登記原因記載為總登記,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凡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辦畢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者,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且受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效力之保障,並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可茲參酌。因此,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原因既載明為總登記,參諸上開說明,即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則在真正權利人依法塗銷其登記前,無從撼動原告依土地法第43條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絕對效力。準此,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縱具有被告所辯之重大瑕疵,本件非被告就「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真正權利人)」之前提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外,並不得執前開登記瑕疵之事由對抗原告(即登記名義人),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可明,先此敘明。
五、被告抗辯:被告丁○○、乙○○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其等之先祖李士霸因開墾而先占取得所有權,嗣再由其等繼承取得,故不待登記其等即為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人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已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關於被告抗辯:李士霸係丁○○、乙○○之先祖一節:
⑴承前述,依被告所提出戶籍資料(詳被證9),固可佐李
龍為李天賜之父;李天賜為李萬利之父;李萬利為被告丁○○、乙○○之父等情。惟並無法進而推論李忠正為李龍之父;甚而李士霸為李忠正之父等情。
⑵再觀諸被告提出神祖牌照片(詳被證9):其中「李士霸
」、「李忠正」部分,固載有 高曾祖 考諡士霸李公媽、高曾祖考諡忠正李公媽,惟未如其餘神祖牌載有其等生辰及往生時間。另就「李龍」部分,所載生辰為清嘉慶甲戌5月12日(西元1814年);往生為清光緒乙丑1月2日,而光緒並無乙丑年。又此部分縱如被告所稱係光緒己丑(西元1889年;明治22年)之誤載。然此部分又與被告所提出戶籍登記資料(詳原證9第3頁)中所登載李龍死亡時間(明治21年1月2日)互歧。參以,系爭合約書(被證4,簽署名義人之一為李士霸)簽署時間為道光23年(西元1843年),斯時李龍已約29歲,衡情倘李龍確為李士霸單傳之孫,應無不知悉其祖父李士霸及其父李忠正往生之時間(即李士霸至少於李龍29歲時還未往生),故被告所提出其等神祖牌位(未載往生日),應非李龍所製作或傳下;而李龍死亡時,被告所稱單傳之李天賜(西元0000年生)年僅2至3歲,則被告所提出神祖牌記載內容之來源,究基於何人傳述所製作,非無可議。準此,原告以被告提出神祖牌記載內容未可盡信為由,主張單執被告祭祀前開神祖牌位等情,並不得執為李士霸即為被告丁○○、乙○○先祖之推論等語,非屬無據。
⑶至證人丙○○為李天賜之孫女,係於00年生,斯時李天賜
早已往生多年,故其關於此部分證述內容,實際既均聽聞父執輩親屬而來,或為神祖牌位理解,由其證詞亦難為李士霸係其等先祖之推論。
⑷此外,被告就前開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單執其等所祭祀神祖牌位包含李士霸,即謂李士霸為其等先祖等語,尚屬率斷,並無可採。
㈡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經李士霸因開墾而先占取得所有權
等情,固提出系爭合約書(即被證4)為佐。並辯以:依系爭合約書記載,不論李士霸究為開墾之大租戶,抑或為僅為佃戶之小租戶,依臺灣私法所載,其為土地業主並無疑義。此所以在清光緒12年劉銘傳就任臺灣巡撫後進行田賦清理,以李士霸等人為對象,就系爭土地課徵稅賦,並以李士霸等人為業主,在系爭合約書中蓋有官方之「清賦驗訖」章可明。而於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就山林地實施田野調查,就系爭土地(即外媽田88之1、94之3號)係在大正4年1月進行,有土地台帳可稽,且在前開合約右上方蓋有官方之「林野調查驗訖」,足證日本政府亦以持有系爭合約書之李士霸等人之後人為對象,確認其權利,依當時日本法,土地業主權(相當於所有權)就繼承方面,並不須依登記而生效力等語。
惟查:
⑴系爭合約書內容,固因與原告印製土地租金計算及優惠辦
法(詳被證25;原告就其形式真正未有爭執。)中所載「四結首:王士連、李士霸、 周青容 、 戴振法 」等情,互核相符,或可認四結首與原告間確有系爭合約內文所載租佃契約關係。惟系爭合約書上所蓋用「清賦驗訖」、「林野調查驗訖」章,既屬官方用印,按諸常情,系爭合約書上應同時蓋有官方之「關防」,此由被告所提出李景暘藏臺灣古文書節本中所附錄同期時期同類古文書(詳被證24)均同時蓋有官方之關防可明。故系爭合約書中前開2個官方印文是否為真實,並非無疑,先此敘明。
⑵再細譯系爭合約書:
①雖載有:「新庄街庚○○原有擺接大圳頭祀一叚、山場
一處,四至界限載在墾諭圖於廟中,但因石門之內一帶尚屬未墾山場,通日鄰坑,設隘墾田,此處山林得以遍連開闢,爰是公仝酌議,仍贌四結首人等自備隘費前去開山,永耕長久,不拘年限。」等語,然所謂「石門之內」僅屬泛稱,實際究否包含系爭2筆土地,非可得知。
②又前開土地倘包含系爭2筆土地,既曰由原告「贌四結
首人等自備隘費前去開山,永耕長久,不拘年限。每年酌納香燈銀壹拾陸元正,十月交清,至山場開闢几年之後,相度地勢可以墾田,通眾再議,或應几年相議租息必得公平,原歸四結人等墾耕,要除四結首等人不欲承受外,乃得別贌,成田之日按業得租,仍歸宮內,四結首等人不得異言。其即四結人前去破土興工,若有大小事務,業主眾人出首一力抵當,此係甘愿,合立合約五紙,公執為炤。」。則原告自為業主(即大租戶),始有所謂由原告再將開墾之事交由「四結首」(佃戶),由「四結首」實質掌控田地,但定期向原告繳租之約定。並約定除「四結首」不願續租外,原告可轉租他人,「四結首」不得以前開土地為其等開墾為由,對所收租金歸原告為異言。即倘系爭合約書中「四結首」所開墾土地包含系爭2筆土地,反足佐系爭2筆土地早於清道光年間即為原告所有。
③又依斯時臺灣民間習慣,固認為對土地擁有實際支配權
之佃戶,也是業主,形成一田二(多)主。直至清末劉銘傳進行田賦清理,雖承認小租戶為應向官府納糧的律例上業戶,但仍須向大租戶繳租,故一田仍存二主狀態(詳卷附 王泰升 教授92年6月著「臺灣民事財產法文化變遷」一文第12頁)。是被告以在清光緒12年劉銘傳就任臺灣巡撫後進行田賦清理,以李士霸等人為對象,就系爭土地課徵稅賦,並以李士霸等人為業主,在系爭合約書中蓋有官方之「清賦驗訖」章為由,認已排除原告「業主」之權利云云,並無可採。遑論,承前述,本件所謂「清賦驗訖」章,因具有未蓋官方關防之瑕疵,是否得執為進行田賦清理時,官方係以李士霸等為對象,而可認其亦屬業主一節,亦非無疑。
④再於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日本在台殖民政府)從西
元1898年起,在臺灣平原地帶展開土地調查工作,西元1910年起進行林野調查,逐筆確定業主權之屬,不但釐清誰是納稅義務人,同時明瞭土地上現存民事關係。以此為基礎1904年以律令廢除由大租利益衍生出的「大租權」,以貫徹「一田一主」,西元1905年再以臺灣土地土地登記規則(律令)改變某些重大的習慣法上民事規範。例如:關於土地上權利之得喪變更,依習慣法,只要雙方意思合致即生效,但依該規則,土地台帳已登錄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詳王泰升教授同前著作第14頁)。系爭2筆土地依被告提出土地台帳謄本(詳被證8)既肯認業主非李天賜,而係「媽祖宮」、「數人管理」、「黃淵源」(嗣經地政機關認其等與原告屬同一主體),則由前開記錄,反足佐於日治時期實施林野調查後(承前述係為貫徹「一田一主」所為清查),已經官方確認排除李士霸之後代為系爭2筆土地業主權。故縱被告丁○○、乙○○確為李士霸之後世子孫,亦無可能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⑤申言之,土地台帳係指依明治31年7月17日公佈律令第
14號台灣土地調查規則而受丈量之土地資料,經土地調查確定之權利有絕對確定力,但未經聲請丈量查定之土地並不發生失權效果。再關於不動產之登記,雖於明治32年6月以律令第12號公布台灣不動產登記規則,惟僅適用於建築物之登記(並不包含建物坐落基地),至土地登記延至明治38年5月25日始以律令第3號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土地權利之發生或變更,由關係人憑土地台帳辦理登記,除因繼承或因遺贈而取得者外,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詳卷附 孫森焱 大法官「從最高去院判決認識台灣舊慣」一文。)又本件被告所提出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70號」)由其祖父李天賜取得所有權(業主),亦基於明治34年土地台帳登記而來可明。即於日治時期就系爭土地及其相鄰土地為調查時,被告之祖父李天賜並非未參與,再由被告提出目前土地登記資料(詳被證
27、28),原告及李天賜後代復各有登記等情以觀,反足認系爭2筆土地應不在系爭合約書所載範圍。⑶基上,即令系爭合約書全部為真正,於官方蓋用「清賦驗
訖」、「林野調查驗訖」章後,系爭2筆土地台帳仍非認李士霸之後代為業主,反足推認系爭2筆土也並不包含於系爭合約書中。故被告執系爭合約書謂,其等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之總登記縱有瑕疵,亦非被告所得爭執或撼動。故被告有關土地登記瑕疵部分之抗辯,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贅論,附此敘明。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不能證明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
㈠被告丁○○、辛○○應將如附圖所示A、B、C、D、D1部分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又被告戊○○雖否認占有使用60-1號建物,惟由本件訴訟進
行中卷附99年5月21日調解期日送達至60-1號建物處所之通知書回執,乃由戊○○本人親收;被告戊○○與乙○○為夫妻關係;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被告戊○○到場,並對占有現況未表明異詞(詳卷附99年7月21日勘驗筆錄)等情以觀,被告戊○○前開辯詞應無可採。是原告併請求被告乙○○、戊○○應將如附圖所示E、F部分所示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亦為有理由。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所有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分述如下:㈠系爭1233號土地之地目為「旱」;1230號土地之地目為「林
」,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於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應依土地法第105條、同法第97條租地建屋租金計算規定,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72元已如前述,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對外交通皆產業道路、無公車,附近有第8公墓、榮園或竹林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附近相類土地出租資料約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55元(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斟酌被告等利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狀,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合理。
㈡即本件被告各應給付金額如下:
⑴被告丁○○、辛○○所有60號建物占有系爭2筆土地面積
合計463.12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價額為12萬5,969元(
463.12*272=125,968),按年息10%計,每年應給付金額為1萬2,597元。故起訴前5年應給付金額為6萬2,985元(12,597*5)。另自起訴日(即99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萬2,597元。
⑵被告乙○○、戊○○所有60-1號建物占有系爭1233號土地
面積合計119.31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價額為3萬2,452元(
119.31*272=32,452),按年息10%計,每年應給付金額為3,245元。故起訴前5年應給付金額為1萬6,225元(3,245*5)。另自起訴日(即99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之不當得利為3,245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利
得或損害,及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之將來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利得或損害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丁○○、辛○○間及被告乙○○、戊○○間,原告除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外,既同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本就共同占有部分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僅請求其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既未逾前開得准許方式,於法自無不合,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辛○○應將如附圖所示A、B、C、D、D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乙○○、戊○○應將如附圖所示E、F部分所示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丁○○或辛○○給付原告6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2,597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㈡被告乙○○或戊○○給付原告1萬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245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