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金龍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郭滿
范慶章 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
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率而
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從事詐財行為,所為將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並考量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致使
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合計達38萬元,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
形非微,且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慮
及被告於偵訊時全盤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
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犯罪
之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本案被告帳戶中
之20萬元係告訴人范慶章所匯,為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號
被告黃金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
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至10月中旬某日,
在金門縣○○鎮○○○○路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依對方指示變更為135135),以宅配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與該人士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
團成員即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郭滿
,佯稱:為姪子「 李秋蓮 」,投資期貨缺錢,要借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云云,致郭滿陷於錯誤,至雲林縣○○鄉○
○路○○○號林內郵局,匯款18萬元,至黃金龍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人提領一空。復於10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撥打
電話予范慶章,佯稱:為友人「 林俊男 」,投資周轉困難,
要借款20萬元云云,致范慶章陷於錯誤,至臺中市○○區○
○街○○○號華南商業銀行,匯款20萬元,至黃金龍上開郵局
帳戶。 嗣郭滿 、范慶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滿、范慶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滿、范慶章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帳戶個
資檢視表、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范慶章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被告之
金門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參,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揭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滿
、范慶章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係一行為而侵害不同法
益,屬觸犯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范慶章於108年10月22日匯款
20萬元至被告金門郵局帳戶後,未遭提領,其該帳戶內之20
萬元,應認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皓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