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54號
原   告  李月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博文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5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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