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三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旁,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竟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並已報廢之自小貨車上(引擎號碼為H0000000D號)使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車牌0面,因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1)被告自承明知他人之車牌不可使用,豈可將拾獲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已報廢之自小貨車上繼續使用之理。(2)車牌係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並為求汽車行駛時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辨明是否為贓車之重要憑據,如未將之懸掛或塗抹污損,尤須受罰,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知之事項,是車牌所有人焉有隨意丟棄路旁,任令他人拾獲而甘冒受罰之風險。(3)縱有人因不慎而遺失車牌,亦非常有之事,豈有如被告所辯得以在路旁發現而撿拾,此顯與常情有違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將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在其所有並已報廢之自小貨車上(引擎號碼為H0000000D號)使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是我於九十年十月初在市場做生意時撿到的,再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並已報廢之自小貨車上使用等語。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固然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乙面係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十八時二十分在高雄縣路○鄉○○村○○路旁失竊的,沒有發現任何嫌犯偷的等語,而公訴人上揭論據,亦乏直接證據足資認定該車牌係被告所竊取,至多僅足以說明被告所辯上開車牌係其所拾獲之辯詞有違常情而已,綜上情節以觀,自難以公訴人上揭推測之詞遽認定被告竊盜犯行,被告所辯,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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