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其男友 張仁昌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張仁昌,沿高雄縣○○鄉○○村○○路,由杉林鄉往美濃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台電樂善七之四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無○○○鄉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丙○○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丙○○竟疏未注意,置機車大燈故障不顧而貿然行駛,致因未及發現且閃避不及,而撞擊適與友人 黃玉輝 (黃玉輝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正沿該路段路邊,同向步行運動之 林享輝 ,導致林享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日六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享輝之子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甲被告丙○○如何駕駛前開大燈故障之重機車,搭載男友張仁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被害人林享輝,致其傷重死亡等事實,業遽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即被害人之子)指訴其父遭人駕駛機車撞擊傷重死亡一節,及證人黃玉輝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至三頁、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六頁、本院卷第三七至三八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八至一二頁)。雖被告辯護意旨另陳:「被告於事故當時所騎機車,平時非其所得保養修復,機車之大燈故障對於被告非可歸責,又被害人途經黑暗道路,亦有過失,且被告對於事故發生非能注意而可避免,應無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且當時機車出發時既由被告所駕駛(此情業遽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自應於行車前檢查機車燈光確實有效,此與機車係何人所有,或平時由何人負責維修,均屬無涉。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無○○○鄉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為此注意,置機車大燈故障不顧而貿然行駛,致閃煞不及撞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㈡被告肇事當時,被害人係與友人黃玉輝一前一後,靠路邊行走之事實,亦經證人
黃玉輝於警訊及本院證述甚明(見警卷第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三七頁),復參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被害人血跡及機車車損碎片均散落於道路邊線兩側,並非位於道路中心線附近,足徵被害人遭受機車撞擊時,確係人沿路邊行走無訛,本件肇事責任應在被告一方,難認被害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㈢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五至二六頁),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告訴人雖於偵審中質疑前開機車於肇事時之駕駛人,應係被告男友張仁昌,卻由被告頂罪云云。然:
1本件事故當時確由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後載其從事外送羊奶工作之男友張仁昌等
情,業經證人張仁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二九頁,本院卷第七四頁),復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七頁正面、原審卷第四八頁、本院卷第九二頁),再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高職畢業,且年滿十九歲,自有足夠智識判斷是非,當無甘願自承刑責,而願為男友張仁昌頂罪之理。
2告訴人所指張仁昌於事故發生前曾騎機車,至事故甲點附近之檳榔攤購買香煙一
節,固據證人即檳榔攤老闆 吳敬恆 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日凌晨約三點半左右,一位送羊奶的男人騎機車,後面沒載人,到我檳榔攤買香煙,約凌晨四點左右,有一位我不認識的開車民眾說有發生車禍要向我借電話」、「因我當日有喝酒,所以我不敢確定向我買香煙送羊奶的人,是否即張仁昌,當日我並沒有看到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但證人吳敬恆無法指認當日所見送羊奶男子為張仁昌,且證人吳敬恆當日所見該名男子之機車後座並未載人,亦與被告係與張仁昌共乘機車之情顯不相符,是證人吳敬恆前述證詞,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據證認定。
3告訴人另指稱張仁昌曾帶人至被告家中威脅恐嚇,要求被告出面頂罪云云,業據
證人 曾秋金 (即被告之母)於原審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復有證人 曾慧勤 於原審證稱:「案發後被告母親有找我協助她處理車禍的事,有一天晚上我接到被告母親電話要我趕快去他家,說張仁昌帶易達超商(按張仁昌凌晨送羊奶,白天在易達超商上班)的經理及同事約三、四人去他家。被告或其母並無向我提及張仁昌要被告出面頂罪的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則告訴人此部份指訴,亦乏證據足佐,尚難遽信。
4案發當日於肇事現場並無人目睹機車確由證人張仁昌所駕駛等情,亦經證人黃玉
輝及證人 陳志成謝新豐 (當日到場救護人員)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八至三九頁)。
5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受有頭部外傷等處傷害,而證人張仁昌身上無傷等情,固
經被告及證人張仁昌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七四頁),復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病歷摘錄報告及旗山重安醫院病歷摘要各一份足佐,然此純屬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與證人張仁昌各自對於肇事前之預警反應與閃避動作,所造成二人傷勢有別之情狀,尚無從僅以被告傷勢較證人張仁昌為重,而遽憑主觀臆測即認機車駕駛人,並非被告而係證人張仁昌云云。準此,本件事故確由被告駕駛前開機車後載張仁昌,因前述駕駛過失而撞擊被害人致死等情甚明,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聲請「本案送交其他機關鑑定及對被告、證人張仁昌施以測謊,以明肇事機車係由何人駕駛」一節(見本院卷第七六、九九頁),即無必要,併予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護意旨所陳上情,並非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甲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供承其有受僱於羊奶公司,或擔任羊奶公司履行輔助人之意,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羊奶公司有僱用被告為分送羊奶之事實,而被告係因其男友張仁昌從事送羊奶之工作,基於男女朋友情感之故,始有於肇事前一、二月期間,均陪張仁昌騎機車分送羊奶,並於張仁昌精神不濟時,為其代勞駕駛機車,則被告之駕駛機車行為,顯非基於「受僱分送羊奶」之社會生活甲位所為,自難僅因該駕駛行為具有反覆繼續性及危險性,遽認被告駕駛機車肇事有所疏失,即屬刑法之業務過失行為,是告訴代理人遽指被告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自非足取。故核被告前揭所為,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過失情節、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尚無前科且犯後態度良好,只因資力有限,未能償付被害人家屬,為此聲請宣告緩刑,以利被告清償民事應負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然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手段、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和解等情,尚難足認被告於受此刑之宣告後,已無再犯之虞,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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