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70號民國10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斌堂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柳瑜珊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加人 洪震福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經訴字第10006105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被告應作成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異議成立審定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因本件行政訴訟兼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性質,故本院認為原告之追加為適當,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8年10月15日以「花太郎」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提供壽司零售服務、提供生魚片零售服務、提供沙拉零售服務;提供食品、飲料零售服務;提供水產製品零售、畜產製品零售服務;提供有關食品、餐飲事業加盟連鎖顧問;提供企業管理顧問之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提供為他人採購之服務、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0年7月21日中臺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0年11月2日經訴字第1000610552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圖樣由中文「花太郎」構成,其與原告先使用據以異議之「花太郎」構成相同。原告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松公司)前於1925年間由 張氏 家族所創立,其為臺灣第一家通過食品GMP之認證廠商,產品品質受國內外肯定。原告於98年間為因應市場之需求,正式推出「黑松茶花綠茶」,並委託廣告公司精心製作多支幽默趣味之「花太郎」廣告短片,以具有戲劇張力之情節、人物及配音,在廣告中傳頌出「黑松茶花綠茶」之產品特色,每日於各大電視臺之黃金時段強力密集播送。而「花太郎」廣告旁白及逗趣之拍攝手法,亦捧紅在片中以相撲選手造型出現,而扮演「花太郎」之演員。原告於廣告中所創造「花太郎」之虛擬人物,在產品之包裝及廣告上,均為吸睛之主角,在極力推廣下,「黑松茶花綠茶」自98年4月1日上市起至99年7月31日止,產品銷量高達4,331,000打、銷售金額有新臺幣(下同)108,275,000元。原告在「黑松茶花綠茶」所投入之廣告宣傳費用,已達69,100,000元。由原告所檢附之各種媒體與文宣品資料可知,「黑松茶花綠茶」廣告中之「花太郎」隨時出現其中;在CF廣告片,「花太郎」不僅為廣告片主角,在片中亦以口語化之方式展現。而以「花太郎」在「黑松茶花綠茶」廣告中所出現之密集頻率,實可顯示「花太郎」已有極高之知名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花太郎」一詞不僅具備商標型態,並已成為相關消費者辨識產品來源之依據,視及「花太郎」即能立刻與原告產生單一聯想,其為享有全國知名度之商標,相較於系爭商標僅為中部之餐廳名稱,其識別性較強,應受較高之保護。
二、原告在食品及飲料市場擁有極高之聲譽,而參加人既為提供食品、飲料零售服務之同業,對相關競爭同業之資訊自有相當瞭解,以原告在業界之優良聲譽,暨報章媒體強力播送「花太郎」之廣告與全省各地廣設之零售據點,參加人應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且中文「花太郎」3字並非普通習知習見之名詞,識別性甚強,經原告首先使用於茶花綠茶,業已成為著名之標誌。參加人於98年10月15日始以相同之「花太郎」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自非出於巧合,應屬出於不正競爭之惡意行為,顯係剽襲仿襲者。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壽司零售服務、提供生魚片零售服務、提供沙拉零售服務,提供食品、飲料零售服務、提供水產製品零售、畜產製品零售服務,提供有關食品、餐飲事業加盟連鎖顧問,提供企業管理顧問之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提供為他人採購之服務、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其與原告率先使用之「花太郎」茶花綠茶等商品相較,兩者性質密切,依經驗法則判斷,顯有知悉原告之「花太郎」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客觀上,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指定服務之性質、來源或營業主體,易產生是否與原告有關而致混淆誤認之虞。況參加人洪震福所經營之川井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川井公司),係成立於99年間,其晚於原告首先使用「花太郎」商標在飲料商品之時點,而參加人於iPeen愛評網推出一系列優惠券活動,更以「花太郎不變麻豆,要你變身為美食家」作為促銷口號,其與原告「花太郎」廣告片中,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廣告語「你想轉行當model嗎?」,所傳達之意念相同。顯見參加人無論商標名稱、指定服務內容或促銷策略活動等,均明顯為搶搭原告「花太郎」商標聲譽之便車。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判斷,參加人縱非直接知悉原告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亦因同業競爭關係而間接知悉原告之「花太郎」之存在。
三、原告「黑松茶花綠茶」商品之廣告宣傳,均以「花太郎」角色連結至黑松綠茶之商品品牌形象,在知名之Google、Yaho-o、YouTube等網站,以「黑松綠茶」作為檢索條件,均可搜尋取得「花太郎」蹤跡。足見當相關消費者接觸「黑松公司」綠茶時,僅會與「花太郎」產生單一之連結與聯想。而由相關消費者對於「黑松」綠茶之觀察可知,其對商品包裝之認識,均知綠茶瓶罐包裝上之人物為「花太郎」,此顯係原告持續2年餘之電視媒體密集廣告促銷,暨報章雜誌大篇幅刊載之成效。縱使「花太郎」為「黑松茶花綠茶」廣告中之虛擬人物,然一般大眾對於「花太郎」之認知,顯係商標型態之使用無疑。另案中臺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處分亦認定知名之「史瑞克」,雖僅使用於其電腦動畫影片名稱及影片主角人名稱,惟表彰使用於電影片等影音商品,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可作為商標使用。詎被告與訴願機關竟於本案以「花太郎」係廣告中之人物名稱為由,認非屬商標之使用,顯已違反商標審查一致性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四、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日文之熟悉程度,其與日本不同,而日文之使用習慣,亦非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能掌握。對「花太郎」一詞之識別性程度判斷,應依我國相關消費者之理解為標準。「花太郎」雖為日本人名,在日本亦有少數使用於動漫或店名、人名、電影名稱之情形,然「花太郎」顯然僅為日本特有之稱謂,並非我國習見之人名或商店之名稱,在原告採用作為識別標識前,在我國並未見有以「花太郎」作為商標使用者。縱使「花太郎」在日本被視為習見之人名,惟於我國並非同此。被告與訴願機關對此未予詳查,未考量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此文字組合之認知,係來自原告之廣告宣傳,僅因「花太郎」為日本人名,而逕以日本之風土民情作為判斷依據,認定「花太郎」作為商標之獨創性不高,實屬牽強,並與實情不符。
五、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主要係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僅需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即有該款之適用,非以「創用」為構成要件。「花太郎」一詞既經原告率先使用於飲料商品,縱使非原告創用,仍足堪認定為先使用「花太郎」商標者,原告顯有受保護之利益。再者,「花太郎」在「茶花綠茶」之概念,其於茶飲市場,不僅在我國屬獨創,查閱日本網站亦未曾有類似概念,我國以「花太郎」作為公司或商號名稱特取部分者,亦僅有
1家「花太郎廣告社」,而其核准設立日期為100年6月21日,亦晚於原告「花太郎」商標之使用日。原告首創「綠茶茶花、花太郎」,並使相關消費者連結聯想思及「體重控制」之健康茶飲概念,實屬業界之創舉,因獨創性與巧思運用「花太郎」商標概念,始能夠在2年餘即搶下大量廣告點閱量,並榮獲2009年有廣告奧斯卡之YAHOO!最佳上市廣告獎。
且「黑松茶花綠茶」相關系列廣告,全數均以「花太郎」命名,各大報章媒體雜誌亦以「花太郎作為黑松茶花綠茶」之表徵。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竟以「花太郎」並非原告所創,其獨創性不高等為由,作為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論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為之處分,自屬違誤不法。準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原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暨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異議成立之審定。
肆、被告答辯:
一、系爭商標與原告「花太郎」間,兩者均有相同之中文「花太郎」,屬構成高度近似。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飲料零售服務、提供有關食品、餐飲事業加盟連鎖顧問服務,與原告之「花太郎」使用之飲料商品,其內容、性質及用途相同或相近,銷售者與消費族群具重疊性,構成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原告於異議階段檢送之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多屬介紹及行銷主力「黑松」品牌各式商品之沿革大事記要;廣告影片光碟及車體廣告、各種廣告宣傳文宣、產品銷量及廣告金額統計表、廣告檔次統計表,僅得證明原告自98年4月推出「黑松茶花綠茶」商品迄至99年7月已投入69,100,000元廣告宣傳費用。復「花太郎」係原告推出一系列廣告中虛擬出之「前相撲選手」人物名稱,並藉由扮演「花太郎」一人物活潑之動態或靜態廣告語詞來促銷其茶花綠茶飲品,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花太郎」僅係商品廣告戲劇中人物名稱,尚非作為表彰該茶花綠茶商品來源之標誌。職是,原告所檢送之行銷事證,予消費者認識者係「黑松」商標,而「花太郎」僅係廣告中之人物名稱,非屬商標之使用。
二、中文「花太郎」3字為日本習見之人名,早於原告98年將之作為茶飲商品廣告之人物名稱前。日本於2006年首次公演漫畫作家 久保 帶人之「Bleach死神」故事劇情中,即有「 山田 花太郎」之人物名稱,足認「花太郎」非原告所創用,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動漫「 山田花太郎 」網路圖片、「花太郎」在日本使用於店名、人名、電影名稱之網路資料,暨被告自Go-ogle網站查詢「花太郎」相關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況原告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認參加人有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關係剽竊原告使用「花太郎」商標之情事。至於原告另舉中臺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一節,核其商標與系爭商標不同,案情各異,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答辯:
一、原告於電視廣告中口語表示人物稱號「花太郎」之廣告詞不到3秒,且非屬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或其聯合式商標,應不受商標法之保護。原告推出之動態或靜態廣告所主打內容,其為體型壯碩之人飲用其公司商品後產生之效果,非主打「花太郎」之字意。「花太郎」僅係原告推出一系列廣告中虛擬之「前相撲選手」人物名稱,並藉由扮演「花太郎」一人物活潑之動態或靜態廣告詞,以促銷其茶花綠茶飲品,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花太郎」僅為商品廣告之戲劇中人物稱號,並非作為表彰該茶花綠茶商品來源之標誌,「花太郎」一詞不具備商標識別性,不受商標法之保護。
二、「花太郎」3字為日本習見之人名、店名,原告於98年間作為茶飲商品廣告之人物名稱前,日本早在47年2月5日即曾推出「花太郎」電影,且日本於95年間首次公演漫畫作家久保帶人之「Bleach死神」故事劇情中,即有「山田花太郎」之人物名稱。「花太郎」非原告所創用,原告僅係將日本習見之人名、店名、電影片名及知名虛擬動漫人物之名稱,改編為形象廣告,並未進行任何商標註冊之行為。參加人為避免仿傚日本之「山田花太郎」產生爭議,故效法日本商家僅取「花太郎」為店名,並在不知悉原告已使用「花太郎」為茶花廣告廣告詞之情況下,合法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在案。原告未舉證證明參加人係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關係,而知悉其先使用「花太郎」,依商標法先註冊原則,參加人先以「花太郎」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服務申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電視廣告中使用之「花太郎」一詞,僅約佔其全部廣告內容極微小部分,相關消費者無法自廣告中認知或意識該詞之存在,無法看到或聽到「花太郎」一詞即聯想到原告之商品,故不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性。原告在其靜態廣告中,僅有少部分之廣告曾使用到「花太郎」字語,且均係與其他字語連結使用,並未曾單獨使用,原告之廣告文宣,看不出「花太郎」一詞之獨立識別性。而原告在少部分使用「花太郎」之詞句中,其字體非常小、且均載於廣告文宣中之不明顯處,亦無標示性。原告並無商品以「花太郎」命名或充作表徵之情形,商品包裝外觀亦無「花太郎」文字。
四、原告主張其商品銷售金額為108,275,000元,廣告費用為69,100,000元,高達近7成,其違反常理。原告除強調「花太郎」對其商品具有識別性外,亦稱「花太郎」非我國習見之人名,非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習知,其前後矛盾。其餘援引被告之答辯。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陸、本院判斷:
一、本件商標異議爭點:參加人於98年10月15日以「花太郎」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提供壽司零售服務、提供生魚片零售服務、提供沙拉零售服務;提供食品、飲料零售服務;提供水產製品零售、畜產製品零售服務;提供有關食品、餐飲事業加盟連鎖顧問;提供企業管理顧問之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提供為他人採購之服務、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0年7月21日中臺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8年10月15日,核准公告日為99年7月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准許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職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商標是否成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撤銷商標事由。
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除經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外,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法條除例示明定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關係外,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者。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例示規定,以符合立法之本旨。職是,所謂其他關係者,係指除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外,亦包含無業務往來而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號、第1039號判決;同院99年度判字第938號、第1012號判決)。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圖樣由中文「花太郎」構成,其與原告先使用據以異議之「花太郎」構成相同。原告在食品及飲料市場擁有極高之聲譽,參加人為提供食品、飲料零售服務之同業,對相關競爭同業之資訊自有相當瞭解,參加人明顯搶搭原告「花太郎」之商譽便車云云。惟被告抗辯稱而「花太郎」為日本習見之人名、店名,而原告之「花太郎」僅為廣告中之人物名稱,非屬商標之使用,況參加人亦無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關係剽竊原告使用之「花太郎」等語。參加人亦辯稱依商標法先註冊原則,參加人先以「花太郎」申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職是,本院參諸適用本款之要件,自應審究如後議題:(一)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花太郎」間,兩者有無構成相同或近似?(二)兩者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成立同一或類似?(三)原告使用「花太郎」名稱,有無符合商標之使用要件?(四)參加人是否因特定關係而知悉原告據以異議之「花太郎」存在?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花太郎」構成近似: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則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者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本院審究系爭商標與原告主張先使用之據以異議「花太郎」,比較兩者使用之圖樣,可知均有相同之中文「花太郎」,渠等構成高度近似等事實,有卷附之商標註冊簿與廣告行銷資料等件為證(見異議卷第10頁;經濟部卷第39至47頁)。職是,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相同中文「花太郎」3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購買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時,而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兩者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二)參加人與原告之商品或服務成立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在提供壽司零售服務、提供生魚片零售服務、提供沙拉零售服務;提供食品、飲料零售服務;提供水產製品零售、畜產製品零售服務;提供有關食品、餐飲事業加盟連鎖顧問;提供企業管理顧問之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提供為他人採購之服務、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見異議卷第10頁)。而原告據以異議之「花太郎」,係使用在「黑松茶花綠茶/烏龍茶」飲料產品,相關消費者可在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電視購物及網路購物等場所交易(見經濟部卷第39至47頁)。本院比較兩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可知兩者商品或服務在相關飲料之消費市場上,其相關消費族群、行銷通路、販賣場所及產製者等因素大致相同,況兩者所販售或提供零售之飲料商品或服務,均有茶類項目,致消費及服務對象之重疊性極高。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或服務接受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三)原告使用「花太郎」未符商標使用要件: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條定有明文。故商標使用必需具備之要件有:1.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此為使用人之主觀意思。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謂,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2.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3.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之「花太郎」作為商品之商標使用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相關消費者認識者為「黑松」商標,「花太郎」僅係廣告中之人物名稱,非屬商標之使用等語。準此,本院自應探討原告使用據以異議之「花太郎」,是否符合商標使用之要件?經查:
1.原告商品商標為黑松:原告於商標異議與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所檢送之原告網頁資料,係介紹及行銷「黑松」商標之各式商品沿革記要,非屬「花太郎」商品之商標使用(見異議卷第22至26頁;經濟部卷第26至37頁)。參諸原告提出之產品銷量、廣告金額統計表及廣告檔次統計表等事證(見異議卷第36至40頁),其雖得證明原告自98年4月間推出「黑松茶花綠茶」商品,迄至99年7月間已投入69,100,000元廣告宣傳費用,然其為「黑松」商標商品之廣告支出,並非促銷「花太郎」商標商品之費用。職是,原告前於1925年間設立,其並通過食品GMP之認證廠商,雖在食品及飲料之消費市場擁有相當商譽,然原告商品之註冊商標為「黑松」,並非其據以異議之「花太郎」,其行銷廣告所宣傳者為「黑松」商標商品。
2.花太郎為原告商品廣告之人物名稱:參諸原告提出之廣告影片光碟、車體廣告及各種廣告宣傳文宣等事證(見異議卷第28至35頁;經濟部卷第48至97、
100至108頁),可知「花太郎」為原告商品宣傳系列廣告中,所虛擬之「前相撲選手」人物名稱,並藉由扮演「花太郎」人物之活潑動態或靜態廣告語詞,促銷其茶花綠茶飲品,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花太郎」僅為商品廣告戲劇之人物名稱,並非作為表彰該茶花綠茶商品來源之標誌。故原告提出之行銷事證,予相關消費者認識者為「黑松」商標,而「花太郎」僅為廣告之人物名稱,非屬商標之使用。
3.花太郎非原告商品之名稱或表徵:法院認定是否為商標之使用,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暨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等情綜合認定。查原告電視廣告中使用之「花太郎」一詞,僅約佔其全部廣告內容小部分,是相關消費者無法自廣告中認知或意識「花太郎」一詞與原告商品有關。原告在廣告中,雖有使用「花太郎」字語,其均與其他字語連結使用,並未單獨使用,自原告之廣告文宣,無法得知「花太郎」一詞有獨立識別性,況原告商品並未以「花太郎」命名或為表徵。
(四)參加人未因特定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花太郎」存在: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先使用商標者,係指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重在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不以在國內或國外先為註冊之商標為限,不限於絕對先使用之商標,縱始有其他商標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或使用,或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異議人所創用或最先使用,在所不問。僅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在國內或國外先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即有本條款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5號、98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立法本旨,在於防止投機者搶先申請註冊,以阻撓他人使用商標,以維護交易秩序與商業道德,故權利人得制止商標申請人取得商標註冊。職是,參加人是否因特定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之「花太郎」存在,致有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經查:
1.花太郎非原告所創用:中文「花太郎」早於原告98年將之作為茶飲商品廣告之人物名稱之前,日本先於47年2月5日發行「花太郎」電影,嗣於95年間首次公演日本漫畫作家久保帶人之「Bleach死神」故事劇情,即有「山田花太郎」之人物名稱等事實。此有參加人提出之動漫「山田花太郎」網路圖片、「花太郎」在日本使用於店名、人名、電影名稱之網路資料,暨被告自Google網站查詢「花太郎」相關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異議卷第45、57至70頁)。職是,「花太郎」非原告所創用,原告係將見於日本之人名、店名、電影片名及知名虛擬動漫人物之名稱,改編為形象廣告,並未申請或進行商標註冊之行為。
2.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不知原告使用花太郎: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洪震福經營川井公司,係成立於99年間,其晚於原告使用「花太郎」在飲料商品之時點,而參加人推出系列優惠券活動,其促銷口號與原告之廣告語,所傳達之意念相同。是參加人顯為搶搭原告「花太郎」商標聲譽之便車云云。惟參加人抗辯稱其為避免仿傚日本之「山田花太郎」產生爭議,故僅取「花太郎」為店名,其不知悉原告已使用「花太郎」為廣告詞等語。職是,因日本地區先於原告使用「花太郎」中文,且太郎為日語之長子稱謂。故參加人主張其於申請商標註冊前,不知有原告據以異議之「花太郎」廣告,並非無據。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參加人有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關係,搶先以「花太郎」為商標註冊。查原告迄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憑其有投入之大量廣告宣傳費用,指摘參加人直接或間接知悉原告有使用「花太郎」之事實云云,即屬主觀推測之詞,不足為憑。
3.系爭商標之花太郎商標圖樣為隨意性商標:所謂隨意性商標者,係指商標所使用文字、圖形為社會大眾所熟悉者或可得而知者,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作為商標使用時,其與該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因未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識別性。「花太郎」詞彙雖不具獨創性,惟其指定使用在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型,均與「花太郎」之文字涵義無關連性。職是,就系爭商標而論,「花太郎」中文之商標圖樣為隨意性商標,系爭商標為識別性較強之商標,符合商標取得之積極要件。
4.系爭商標適用先申請先註冊主義:依據我國商標法第18條、第27條之規定可知,欲在我國取得商標權之保護,應向被告申請註冊,商標自註冊公告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是商標權之取得,採先申請先註冊主義,故參加人先以「花太郎」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服務申請註冊核准在案,自應受商標法之保護。至於原告雖主張知名之「史瑞克」片名及主角人稱,可作為商標使用云云,並舉中臺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憑。
然前案商標與系爭商標不同,案情各異,其屬另案問題,參諸商標審查適用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
三、綜上所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花太郎」雖近似,參加人與原告之商品或服務亦類似,然原告使用「花太郎」未符商標使用要件,參加人亦未因特定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之「花太郎」存在,本於先申請先註冊主義之原則,系爭商標未違公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不得註冊事由。職是,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羚榛附圖:系爭商標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