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73號上訴人 林寶蓮 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 律師被上訴人 賴靖穎 即 賴續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5月27日向訴外人 林靖晏 (原名 林如香 )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5日,還款日期為86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以每百元日息8分即年息28.8%計算(下簡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於借款當日先行支付林靖晏自86年5月27日起至86年7月10日止之利息,並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及收據(下簡稱系爭收據或借據)交付予林靖晏。詎被上訴人於上開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屢經林靖晏催討,仍未獲置理。嗣林靖晏因積欠上訴人100萬元,乃於86年8月間將其對被上訴人上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均讓與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收據均交付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前曾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並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即87年度票字第4293號),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若被上訴人於86年間未向林靖晏借款或未收到該8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何以願於86年5月27日出具載有已照數收到80萬元借款內容之收據,且其所簽發之本票及收據為何經十餘年仍未索回?又上訴人於87年間持上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被上訴人仍未爭執或依法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見被上訴人否認曾向林靖晏借款及未收到80萬元借款云云,均非可採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 成立。本件被上訴人雖確曾向他人商洽借款事宜,但並非向林靖晏借款,而當時有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收據,並要辦理抵押,但事後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抵押品,所以沒有辦理抵押,又因為利息太高,且每10日計算1次,因而最後並未借款,且被上訴人並未收受80萬元借款。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收據雖為真正,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證人林靖晏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又未經具結,是其證言不實在。且證人林靖晏並無法證明其有交付借款現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再者證人林靖晏既以放款為業,並於代書事務所上班,屬專業放款人士,卻在不熟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提供擔保之情況下,率爾借款予被上訴人80萬元,且逾10餘年均未追討,均不合常情。另依執行處卷內資料,被上訴人曾書寫一份「其他登記事項」之書面,該書面為登記抵押權之約定書面,足見當時被上訴人討論借款之相關事項時,有約定設定抵押權,因嗣後被上訴人未提出不動產供借款擔保,故借款人並未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即未成立。查系爭借款程序既未完成,則被上訴人與林靖晏間無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所謂債權讓與即無從存在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33反頁至第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證一所示之系爭本票為賴靖穎即賴續貞所簽發。
㈡原證二所示之系爭收據上之手寫文字、簽名為賴靖穎即賴續貞所書立。
㈢林寶蓮於87年3月30日持原證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
本票裁定,經原審於87年4月9日以87年度票字第42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林寶蓮以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9年度司執
字第22045號受理,賴靖穎即賴續貞於執行程序中以上開本票請求權時效已過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928號受理。 嗣林寶蓮 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賴靖穎即賴續貞則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訟。
二、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借款80萬元是否交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修正前民法第475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修正後之民法第474條第1、2項亦明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前開時、地,受讓訴外人林靖晏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80萬元,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借款等情。
然被上訴人否認曾向林靖晏借貸系爭借款,且林靖晏亦未交付系爭借款80萬元,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曾向林靖晏借貸系爭借款?及系爭借款80萬元有無交付?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前開時、地,受讓訴外人林靖晏對被上訴人
之系爭借款債權80萬元等情,業提出系爭收據(即借據)、本票(含本票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7、15頁)。而證人林靖晏於原審亦證稱:「(法官問:你有無借錢給被上訴人?)有的,在86年間借給她80萬元,當時是交現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寫本票及收據給我的。(法官問:被上訴人所簽的本票及收據是否即卷內之本票及收據?(提示本票及收據)是的。(法官問:被上訴人後來有無還你錢?債權有無讓與何人?)被上訴人沒有還我錢,因我有欠我姊姊上訴人100萬元,所以就把該80萬元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時間也是在86年間。(法官問:當初借錢給被上訴人時有無約定何時還款?)當初有約定借款後一個月還,但被上訴人說太趕了,被上訴人要求45日以後再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借貸契約是否在代書事務所簽的?)是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交給被上訴人之80萬元如何來的?)當時代書事務所內有28萬現金,我自己有另外再從銀行領錢,湊足8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而我從銀行領錢不是當天一次領的,是之前就有陸續領出供作業務上之用,我就把這部分的錢拿來湊足80萬元」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29-32頁),且其證詞核與系爭收據、本票及債權憑證之記載相符,而足堪採信。次查,系爭收據(即借據)載明:「茲收到新台幣捌拾萬元正....向台端借用之款項照數收到無訛..中華民國86年5月27日」,且其上並有「借款人」賴續貞之簽名、印章及按指印;且被上訴人對系爭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查系爭收據(即借據)既載明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自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申言之,上訴人受讓貸與人林靖晏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㈡次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業如前述,則系爭借款有無設定抵押權擔保,核系爭借款債權之成立無關,是原審逕認系爭借款債權,並未依系爭收據之約定,設定抵押權擔保,而有違經驗法則云云,尚有未洽。又被上訴人雖抗辯,貸與人林靖晏並未交付系爭借款80萬元云云。然按貸與人交付借款,並由借用人書立借據為常態事實。反之,貸與人未交付借款,借用人卻書立借據為變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貸與人林靖晏並未交付系爭借款80萬元云云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所辯貸與人林靖晏並未交付系爭借款80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給付上訴人系爭借款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系爭借款80萬元,並未逾新台幣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民事訴訟第466條參照),自勿庸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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