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五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又十五日,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六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見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無人看守,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黑色PUMA牌皮包一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九千五百元、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手機等物)得手。
(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見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無人看守,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一只(內含約現金五百元、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及手機一支等物)得手。
(三)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見乙○○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無人看守,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六千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得手。
(四)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一一之九號前,見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無人看守,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一只(內含現金二萬元、存摺、印章、黃金項鍊、黃金戒指、印鑑等物)得手。
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草湖國小東側圍牆旁,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 謝東壁 發覺有異,於警員盤查時,在有任何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二)、(三)、(四)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方查知其所為上開(二)、(三)、(四)竊盜犯行,並扣得丁○○失竊之手提包一只、存摺六本及印章二枚等物(已發還),另經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其上開(一)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乙○○、丁○○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位置圖、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先後四次所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警方查獲上開竊盜案件之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詳,並經本案承辦員警 林龍鴻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警方於被告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竊盜犯行係其所為前,並未發覺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則被告主動供出其各該行竊之犯行,並靜候裁判,自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竊盜犯行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迄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告犯後尚能自首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竊盜犯行,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