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1日以93年度豐簡上字第36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4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
15日11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其於99年1月15日至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1份。(見99年毒偵字第178號卷第2~3頁)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份。(見99年毒偵字第178號卷第4頁)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見99年毒偵字第178號前案資料表卷宗)㈡上列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99年7月1
日審判筆錄第2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復衡酌被告前已屢因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未能痛思戒癮,而接連再因毒品涉案,顯見其每次犯行均存僥倖,而未思悔悟,本不宜寬貸;惟參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公訴人向本院求處7月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