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之夜間,踰越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之陽台安全設備並推開該住宅之鋁門窗而侵入該住宅,尚未著手搜尋財物,因該屋屋主丙○○業已清醒而發覺其入侵乃大喊「有賊」並欲追捕甲○○,甲○○見狀乃衝下樓,而於一樓車庫遭屋主丙○○及其傭人 蕭林 每合力逮獲。
二、案經丙○○訴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踰越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以下均簡稱上開住宅)之陽台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因當天心情不好,服藥後迷迷糊糊,不知道為何會作上開舉動云云。惟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攀爬他人住宅而上二樓陽台,倘被告服用過量之安眠藥物而致心神喪失或耗弱,如何能輕易完成攀爬之危險舉動?;(二)案發時上開住宅之二樓梯間夜間燈光並未開啟,被告於屋主喊叫後尚能快速衝下一樓,業經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顯然被告之精神及判斷力均屬正常;(三)被告遭逮捕後隨即辯稱伊有吃藥,希望屋主不要抓她,言語清楚,精神狀態正常,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被告辯稱伊精神狀態不佳,不知為何進入他人住宅,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證人 蕭林每 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照片六幀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事實,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一六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九0二號著有判決足參。查本案被告於侵入住宅後大約五秒之時間即被屋主發現,當時被告係呆立於丙○○之床前,該丙○○之房間內尚擺放有衣櫥、五斗櫃、化妝台等物,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倘被告果已實施行竊之搜尋行為,當不至於呆立於床頭,而係靠近上開可能有財物之櫃體前方,堪認被告係因深夜欲入內行竊財物,惟未料告訴人凌晨三時多已經清醒而未及著手搜尋財物即遭逮獲,被告上開所辯雖無足採,惟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搜尋財物之作為,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不得遽論其加重竊盜未遂,公訴人認其所為已為著手行竊之犯行,而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次查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之動機係為行竊,侵入之時間係深夜,對於他人住宅安寧構成嚴重妨害,且犯後飾詞狡辯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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