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4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路詳細地址不明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前向合作金庫銀行坪林簡易型分行(下稱合庫坪林簡易分行)申請開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密碼1份出售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供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嗣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乙○○所交付之前開合庫坪林簡易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連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7年6月5日22時5分撥打電話予甲○○,在電話中佯稱甲○○之付款錯誤,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等語,至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6月6日某時,在臺南市○○路○段○○○號彰化銀行前之自動提款機,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方式,匯款6800元(含轉帳手續費17元)至乙○○前開合庫坪林簡易分行帳戶,隨即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甲○○事後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參,經本院審酌卷內證人甲○○於警詢陳述時之情狀,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甲○○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合庫坪林簡易分行97年6月18日函及附件之被告前開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合庫坪林簡易分行帳戶出售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遭受損害,行為可議,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本件被害人甲○○遭詐騙實際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為6783元(另17元為轉帳匯款手續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唐敏寶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