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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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二三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詎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之該期間內某時,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以下簡稱太平郵局)申請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人,以幫助前開成年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用。而上開成年正犯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向已成年之丙○○佯騙其抽中英皇娛樂集團之獎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惟須先匯四萬二千元之稅金云云,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依對方指示填寫匯款單,欲將四萬二千元匯入上開乙○○提供之太平郵局帳戶內,惟於匯款手續已辦理完成、款項尚未匯出之際,因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行員查知上開太平郵局帳戶有異,並通知丙○○,前開款項乃未匯出而未遂(起訴書誤載丙○○已匯款四萬二千元至前開太平郵局戶內),並經丙○○於同日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丙○○因受詐欺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至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依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正犯之指示,辦理匯款四萬二千元之手續完畢後,因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行員查知被告提供之太平郵局帳戶有異,並通知被害人丙○○,上開款項乃未匯入被告之前開太平郵局帳戶內等情,有被告開立之上開太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四五號卷第十二頁),是被告所幫助之已成年正犯,係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誤載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再被告雖未能明確供述其提供交付所有前開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上揭已成年正犯之時間,惟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存摺交易明細紀錄中(提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那筆五千元卡片提款是我親自去領的,之後就都不是我的存款、提款紀錄。...太平郵局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記得我的出生年月日,...我並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那裏」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易緝字第三二三號卷第七二頁),而依卷附前開被告所有之太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提款卡領款五千元後,迄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有存款及跨行提款之紀錄(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四五號卷第十一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之該期間內某時,將前開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人,以幫助前開成年正犯實施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此外,復有匯款回條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起訴書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已敘明如前)。又因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正犯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自亦得據此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實施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提供所有太平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手段、對被害人丙○○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始經本院發布通緝,是被告並無該條例第五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