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卿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漢卿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漢卿前因行賄罪、贓物、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年、7月、6月、7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因減刑,甫於民國9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由其中1人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洪龍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 范來長 所管領,停放在上址路口之789-JW號營業用小貨車1部,得手後,旋駛離現場。嗣范來長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承認於98年11月24日20、21時許,有至臺中市,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8年11月24日20、21時許,從雲林縣東勢鄉家裡出發,走19號道路,在溪湖交流道上國道1號,到臺中後,伊就去找環中路,到達環中路後,伊找不到欲出售的那輛車,之後就回家了,回到家已經很晚了,伊沒有看時間;上開789-JW號小貨車並非伊偷的等語。經查:
㈠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①於98年
11月25日1時26分40秒,有1部休旅車朝被竊小貨車駛去。②1時27分41秒,有1個人自該部休旅車之左側下車。③1時28分02秒,該休旅車駛離竊案現場。④1時28分02秒至1時29分59秒,下車之人在被竊小貨車旁之人行道上走動徘徊,之後該人靠近被竊小貨車,隨後被竊小貨車車燈打開,該小貨車即被駛離現場」(見原審卷第57頁、第60頁反面)。該監視器雖有拍攝到上開小貨車遭竊之大致情形,然因監視器所在位置與案發現場距離較遠,以致影像模糊,無法辨識搭載竊車者到達現場之該部休旅車之車牌號碼或型式,亦無法辨識下車竊取小貨車者之臉孔、身材等。又經原審函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搭載竊車者到達現場之該部休旅車之車牌號碼,並將竊車者之影像放大。然據該局覆稱:因原始圖像過於模糊,且所含資訊不足,致未能有效辨識車號。另經原審細觀刑事警察局函所檢附之「自休旅車下來竊車之人」放大補點後影像,亦無法確認該人是否為被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5日刑鑑字第0990080111號函在院可考(見原審卷第70頁),惟再觀諸上開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於98年11月25日1時31分42秒,有1部休旅車經過環中路與黎明路669巷口(見原審卷第57頁),該車之外觀型式(車頭突出,車身較為方正)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外觀型式相似(見原審卷第66頁);另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復於同日1時32分15秒出現在臺中市○○路往北中線車道上,此有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上開車輛之後車牌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依道路相關位置及行車方向、速度研判,應可認定於同日1時31分42秒經過環中路與黎明路669巷口之該部休旅車,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足證於98年11月25日1時26分40秒朝被竊小貨車駛去之休旅車,為被告等所駕駛之休旅車。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98年11月25日1時32分15秒,在臺中市○
○區○○路與黎明路669巷口,臺中市警察局設置之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中,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是伊的車子,當時是伊在開,應該是伊要返家的時間;98年11月20日至98年11月30日間,伊有來臺中市,是開伊所有4112-RH號車子,來接洽買賣汽車事宜,該次買賣沒有談成,與伊接洽之人,伊忘記名字了,年籍資料也不清楚,如何聯絡伊不知道云云(見警卷第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當日4112-RH車輛,在案發現場五權西路與環中路口停留將近30分鐘作何事?)因為當天有人跟我接洽車輛買賣事宜,有1臺發財車要賣我,但對方只跟我講車輛停放地點,就在上開地點附近,車窗有貼要出售的紅紙,叫我自己去找,所以我才在現場停留一段時間,後來沒找到車就回家了」(見偵卷第17頁)。於原審供稱:接洽買賣之人綽號「 阿林 」之人,目前尚未找到人(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何人購買車輛?無法提出相關資料,因為我是在路邊看到賣車廣告,所以不知道賣方是何人。」(見本院99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前後所供均不相符合,在在顯示竊車者確為被告。
㈢被告供稱:伊於98年11月24日20、21時許,從雲林縣東勢鄉
家裡出發,走19號道路經國道一號到臺中,惟證人 蔡鐏漢 於警詢供稱: 伊剛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不久,就借給林漢卿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24日19時48分24秒,曾透過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基地台接聽電話,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足證被害人於98年11月24日19時48分24秒時已在臺中市,所云於98年11月24日20、21時許,從雲林縣東勢鄉出發到臺中市,顯為不實。
㈣衡諸常情,一般人如欲購買車況不明之二手車輛,豈有捨日
間光線明亮、視線良好之時不為,而於深夜時分查看車況之裡?況被告長期居住在雲林縣,其自案發當日晚上,自住處駕駛上開車輛北上臺中一節,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被告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專程長途跋涉到案發地點勘查車輛,豈有遍尋不著後,未即時聯絡賣方而徒勞折返之理?是被告所辯為勘查欲購之車輛,始會於案發時、地出沒,復未能提供出賣人之聯絡資料,所辯乃矯飾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於犯罪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行賄罪、贓物、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年、7月、6月、7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因減刑,甫於民國9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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