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零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九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九六公克,此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九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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