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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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2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3日前往原告在台中市
○區○○路○○○號所營之銀樓,稱有同業要看珠寶,向原告取得六件總價新台幣(下同)133,056元之珠寶,言明以7日為限,如未售出應將珠寶全部歸還原告,7日到期後,被告稱已全部售出,並交付以訴外人 古俊三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2月20日、面額78,000元、票號FAY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充給付部分貨款。嗣並另於93年11月24日向原告取得另17件合計總價404,736元之珠寶,仍約定以7日為限,如未售出即應返還原告,被告共向原告取得537,792元(計算式:133,056元+404,736元=537,792元)之珠寶後,即避不見面,且未依約給付貨款,而所交付之支票於屆期後,亦遭退票,迭經原告催促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上揭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購買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物品,且
對其夫即訴外人 陳明春 向原告購買貨品之事亦毫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珠寶有買賣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以移轉系爭珠寶之財產權予被告,由被告支付價金之事實,亦即就兩造間存有系爭珠寶之買賣契約,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珠寶有買賣契約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2紙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述其所有系爭珠寶是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陳明春向原告購買者,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珠寶等語;且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出貨對象亦為陳明春,有估價單二紙在卷可查;而原告所提出前揭支票,其後背書人亦為陳明春,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可稽。是依原告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顯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珠寶有買賣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有出賣系爭珠寶予被告之事實,即屬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珠寶係出賣予被告者,兩造
間尚難認有買賣關係,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