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九九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國軍松山醫院」,以油壓剪剪取長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碩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著手竊取,惟未及剪斷電纜線,即遭在該處執行勤務之現役軍人 李茂榮 察覺報警,致未得手,而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剪一把。
二、案經長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四至十一頁)、偵查(見偵卷第三九、四十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反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八八、八九頁)中坦承不諱,經核與長碩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四、十五頁),並經證人李茂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十二、十三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二十至二四頁)、扣案油壓剪照片(見偵卷第二五頁及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電纜線照片(見偵卷第二六、二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四六頁)及長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四七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另有被告所有油壓剪一把扣案足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油壓剪一把,長約三十七公分,刀口寬約六公分,手把寬約九公分,係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得以剪斷電纜線,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油壓剪竊取電纜線,未得手即遭警查獲,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至十六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著手竊盜而未得手,已如前述,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下手行竊,所生危害於社會治安非輕,幸並未得手,然念被告所竊取電纜線價值不高,犯後尚能坦承一切,深表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油壓剪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九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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