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同行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寶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021101、22-AEV0211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以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616-CM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2月3日10時12分,由 陳塗水 所駕駛,在臺北火車站北側,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交通勤務警察攔查,受處分人拒絕出示駕照及行車執照供警查驗即駛離,經警記明車號查尋電腦記錄後,製單舉發「在公車停靠區停車」及「拒絕出示駕行照」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及900元共1500元整。
三、受處分人之代理人陳塗水(即實際駕駛本件車輛之人)固不否認其有駕駛上揭車輛經過上揭時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時離公車站牌最少有50公尺以上,因當時有人攔車,伊停車客人上車後即開走,並非警察所指在公車站停靠區戴客,因警要開告發單,乘客向警察說明希望不要罰司機後即下車,警察在乘客前點頭答應,怎可事後以二項違規告發,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問:請陳述當時違規情形?)駕駛是開營業小客車,車號是000-00,當時時間是96年2月3日下午12時12分在臺北車站北一門處,違規在公車站牌內10公尺上下乘客,當時我是將駕駛攔停,駕駛有跟我爭執說他不是在避車道,是在一般紅線停車,旁邊有架設禁止停車標語,駕駛當時拒絕出示駕照、行照,他跟我說客人已經走了,是否可以不要開單,我說不行,他就關車門,駛離現場。我就記下他的車號,經查電腦無誤,就開單了。」,「(問:對異議人卷內所言有何意見?)他確實有違規停車,他是個營業專職人員,應該知道不可以違規。」等語綦詳。按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甲○○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甲○○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受處罰人就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憑已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責據保證言可信之場尤屬當然(臺灣高等院94年度交抗字第344號、93年度交抗字第873號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未就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其證述不足採信之情事,且異議人稱於上揭時地載客後即開走,又謂乘客向警員說明後下車,顯有矛盾,是其所辯,要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及900元共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然自同條第3項規定足以推知,所謂「記點」,僅對自然人始有意義,本件受處分人係法人,即不得為記點處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