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婉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深路三段一○一號前時,適 高珍 自一○一號前違規步行穿越北深路,甲○○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騎乘機車因而撞擊違規穿越馬路之高珍,致高珍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及疑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五時十七分許因全身多發性鈍傷引發顱內出血而死亡。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王秉琮 據報前往處理,甲○○在現場向警員王秉琮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珍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五、六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被害人高珍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傷後不治死亡過程相符(見偵卷第七、八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九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十、十一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十三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十四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萬芳 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十六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卷第十九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二十至二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三五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見相驗卷第三六至四一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高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查,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秉琮據報前往處理,甲○○在現場向警員王秉琮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十二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致被害人高珍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甫滿十八歲,思慮未週,且本件被害人高珍就本件之發生亦有違規穿越馬路之重大過失,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被告上揭過失僅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害人高珍違規穿越馬路始為肇事主因,參以本件被害人高珍之家屬除獲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之賠償外,被告已承諾再賠償被害人家屬五十萬元(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然因被害人高珍之繼承人高達九人,意見紛歧,迄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本案辯論終結時,仍無法達成共識,而被告目前仍就學中,無謀生能力,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一切,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高珍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僅係肇事次因,被告於犯後坦承一切,且已由保險公司代為賠償被害人高珍家屬部分損失,已如前述,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