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清貴律師
林鴻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三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隆分行(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撥打丙○○之電話,佯以問卷調查為由,取得丙○○信任後,向丙○○詐稱中獎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要求丙○○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集團成員所偽裝之「 謝正文 律師」聯絡,誘使丙○○信以為真,該集團成員旋即聯絡丙○○,佯稱領獎時間將截止,要丙○○先行匯款,致丙○○陷於錯誤,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將六萬八千元匯入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帳戶內;嗣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領獎事宜,該集團成員復向丙○○佯稱須加入會員始能領獎,致丙○○復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匯款七萬元至乙○○上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於該詐欺集團得手後,即通知乙○○承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將上開帳戶內累積之詐騙金額共一百萬元轉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甲○○(另由檢察官偵查)之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迨丙○○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將上揭乙○○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於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欲提領款項時,為該行行員報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三)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四)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被告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甲○○之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表、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富銀萬隆字第九五六七000一0一號函、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北富銀萬隆字第九五六七000一一二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大字第0九五0五四0七一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五0一0一二0九號函、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富銀萬隆字第九五六七000一三一號函各一件。
(五)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匯款回條二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宣告。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期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丙○○現金十三萬八千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誤,並表示不予追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七、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