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再簡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94年間即多次聲請閱覽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31
0號卷宗,皆不得通知,直至95年12月20日始得以閱卷,更於原審作成定之前於96年1月14日陳報狀陳報附件證據予原審,因有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理由,因此才於95年12月20日後之30日內為陳報。
㈡抗告人於96年4月14日(抗告狀誤載為94年4月14日)才得以
閱覽本院94年度北簡字13878號卷,由相對人銀行貸款合約書上親筆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9頁)與本院93年度北小調字第742號委任 許麗慧 之民事委任書(本院卷第14頁)、本院94年度北小字第621號委任 顏文正 律師之民事委任書(本院卷第13頁)、房屋租賃約書(本院卷第10至12頁)、信封(見本院卷第9頁)各1份之「乙○○」簽名不相符,得知上開民事委任書、房屋租賃約書及信封都是偽造的。
㈢抗告人於96年5月7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5月9日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閱卷並影印因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執行事件之相關資料,得知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委任吳麗玉代標委任狀1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本院94年度北小字第621號委任顏文正律師之民事委任書、律師閱卷聲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許麗慧所製作之聲請履勘書、民事點交狀各1份、存證信函3份、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6至46頁)、委任 宋嘉玉 之民事委任書5紙(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之「乙○○」簽名與上揭相對人銀行貸款合約書上親筆簽名筆跡亦不相符,上揭相對人書狀、律師閱卷聲請書及民事委任書顯係偽造。
㈣承上,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係於95年12月20日閱卷後才知悉民
事委任狀係偽造,原裁定未予詳查,亦有違誤,原裁定逕以再審逾期為由,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乃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規範之再審理由,於訴訟確定之前已經發生,然再審原告係於判決確定後,始得知原訴訟有符合上開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而言。
三、經查:㈠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清償債務事件,第
一審判決於94年9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居所臺北市○○區○○○路○○○號,再審原告雖於94年9月21日提起上訴,惟於94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上訴,此有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3787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656號案卷送達回證及筆錄可稽,是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第一審判決視同未上訴,已於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94年10月11日確定。第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又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同以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有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是本件抗告人主張應自95年12月20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有理(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計算抗告人即再審原告知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是否逾3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0日起算。
㈡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並以其閱卷之時點為據,就其主張知悉在後之事實,抗告人於為原確定判決之前審審理時已多次提出上揭執行案卷之查封筆錄、保管物品清單等文書,足見其稱於95年11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之95年12月20日始因閱卷而知悉,難認與事實相符,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抗告人知悉之
翌日即94年9月20日起算,惟抗告人遲至95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95年度北再簡字第17號卷附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執行事件之民事委任狀等亦有偽造云云,惟與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是否有再審之事由無涉,抗告人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原裁定因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賴錦華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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