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捌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同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五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所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及第二案所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一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及第二案所定應執行刑與第三案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九十四十二月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惟甲○○仍不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為警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共八包(驗前毛重合計四十一點一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三十八點八一公克,起訴書誤繕為總毛重四十一點五公克,淨重三十九點三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五包為褐色晶體,驗前毛重合計二十二點六公克,包裝塑膠袋合計一點零九公克,取零點零七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三包為白色晶體,驗餘毛重合計十八點五七公克,包裝塑膠袋合計零點九九公克,取零點二一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計算八包驗前毛重合計四十一點一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三十八點八一公克),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毒品毛重固達四十餘公克,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查獲,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二三九號均係就被告長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量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蒞庭檢察官就本案求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後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八包(驗餘淨重合計三十八點八一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