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2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4月20日邀同被告乙○○及丁○○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4月20日止,被告3人應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97%機動計算之利息(於原告起訴時為週年利率8.09%)。被告3人倘逾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3人自95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91,831元,及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則其等自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就上述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影本暨原告存放款利率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以被告乙○○、丁○○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惟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其與原告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款所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前引關於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