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6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3月20日以87年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9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23日,並於92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11月22日晚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范貴文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范貴文於下車離去之際,竟將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及土造子彈6顆(該改造子彈1顆及土造子彈其中1顆,均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遺忘在前開車輛上,迨翌日即94年11月23日凌晨,范貴文發現後,乃撥打電話告知甲○○前開子彈放置在車輛上之事,並要求甲○○代為保管藏放。而甲○○亦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之,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受范貴文之請託,將上開子彈藏置於其背包內,再將該背包放置在前開車輛內。嗣於94年11月24日21時20分許,甲○○駕駛該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時,經甲○○自行打開該背包,當場為警察覺背包內置放有上開子彈而查獲,並扣得上述子彈。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該子彈經送鑑驗結果,改造子彈1顆及土造子彈6顆,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40184741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前揭子彈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41條、第42條、第47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⑴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除該條文移至刑法第42條第3項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另舊刑法第42條第2項後段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6個月;而新刑法第42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1年。則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自屬法律變更無誤。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不應另就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予以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及其於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無故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子彈,威脅社會治安之程度不小,惟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具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原扣案之改造子彈1顆及土造子彈1顆(原扣得6顆土造子彈),雖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過程中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惟已經實際擊發,僅餘彈殼、彈頭而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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