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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