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5月4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25,390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7,803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7年4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係以債務人「未來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債權之基礎,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計畫內容應記載,清償金額、清償方法及清償年限等要件。次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其於本院98年5月8日訊問時,自承現在沒有工作,我本身有精神疾病,還有肝病,精神沒有很好等語,雖經本院質以沒有工作,更生方案如何履行?債務人陳稱家裡每月給我10,000元的生活費用,我願意提出其中的4,000元來還款等語。惟上開債務人所稱家裡每月給的生活費用,係屬一不確定因素,更何況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支出達6,400元,而其配偶每月薪資亦僅20,000元而已,且要撫養長子 吳峻逸 (00年0月0日生),又如何能負擔支應。如是,聲請人既無固定收入,即與更生之本旨不符,其情形亦無法補正;矧,縱使債權人可決其更生方案,然其更生方案又無履行可能,法院仍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從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債務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
四、而債務人於本院98年5月8日訊問時,本院針對其所陳報之債務人丙○○積欠其1,480,000元部分,質以丙○○為何跟你借錢?債務人答稱他說要投資股票跟我借了148萬,我大部分的錢都是跟銀行借的,我之前告他詐欺,他兩次未出庭,已經被通緝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依此計算此部分即占總債務比例82.81%(如依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之種類、原因,則屬全部)。是債務人欲將刷卡借款、信貸所得款項轉借予第三人部分,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然不公平(債務人雖罹病值得同情,惟此部分即屬不公平,本院無從逕予認可)。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借款他人之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梁永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