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改,其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聯絡,將其母汪 李美玉 所有,由乙○○保管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乙○○於民國97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將汪李美玉之前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所涉直系血親間侵占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另汪李美玉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6號另行審結)。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97年3月13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為奇摩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因先前匯款錯誤,需辦理更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1萬1111元至汪李美玉之前開帳戶內。
(二)於97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為奇摩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因先前匯款錯誤,造成每月固定扣款,需辦理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汪李美玉之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李美玉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之證述可稽,復有被害人丁○○、甲○○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9月10日桃警字第09701011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1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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