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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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關於「ROMICHRIATIAWAN」應更正為「ROMICHRISTIAWAN」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處以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被告前於85年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本院以86年簡字第2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於94年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15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在卷可稽;茲被告又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律規定;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705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94年3月23日,以府勞行字第0940048282號行政處分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甲○○自該處分書合法送達之次日起,於5年內之97年1月中旬,以日薪700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ROMICHRIATIAWAN(下稱「 阿萬 」)及越南籍NGUYENVANDUNG(下稱「 阿勇 」),在臺中市○○區○○路3段980號之麵包工廠從事雜工。後於98年2月16日晚間9時許,警方在臺中市○○區○○路1段99號旁之鐵皮屋,查獲已逾期停留之「阿萬」及偷渡入境之「阿勇」,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阿勇」於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三)「阿萬」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四)查獲現場圖、外僑入出境資料、臺中市政府94年3月23日府勞行字第0940048282號行政處分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處以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係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清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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