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72號、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嗣後又為 張純潔 取得」,更改為:「嗣後於95年5月26日為張純潔取得」;㈡、犯罪事實欄第20行:「反正警察在(再)找我」,更改為:
「反正只要警察在(再)找我」;㈢、犯罪事實欄第22行:
「0000-000***」,更改為:「0000-000000」;㈣、證據欄補充:「手機簡訊、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法律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屬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
1、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3、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對行為人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4、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造成告訴人損失,並進而傳簡訊恐嚇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本案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但因被告於95年10月26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而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2月2日,始由警方緝獲到案,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