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74號、第1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共同連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1、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3、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4、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附表編號1至8竊盜犯行及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被告3人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犯行,先後多次,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