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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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又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三行部分:「我一定給他怎樣怎樣」部分應更正為「我就要讓他好看」。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2、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恐嚇概念,其畏怖性之判斷,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周圍之情況,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其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不足以使一般人生畏怖心者,則非恐嚇;另告知之方式,亦無限制,無論其為口頭、書面或態度,甚或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告知者親為告知或透過第三人代為轉知,亦屬無妨。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因繼承財產事宜長期以來相處不睦,常發生吵架事宜,致被告向證人即母親許 楊秋桂 表示:告訴人如果回娘家,就要給他好看等語,令證人 許楊秋桂 擔心告訴人返回娘家時,如遇被告在場,而遭被告毆打或其他不利行為,因而轉告告訴人等情,已為證人許楊秋桂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辯護人指陳被告所為上開言行並非直接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自難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云云,顯有誤會,另被告所述內容為要給告訴人好看,雖未明確、具體指陳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如何加害,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主要保護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而恐嚇行為本身,須具有足使人心生畏佈之性質,因此,恐嚇行為本身,即具有侵害他人意思自由之抽象危險。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財產繼承問題已長期不睦,每見告訴人返家而常有口角爭執,是被告所言該上開內容當時之情狀、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確足以引起證人許楊秋桂畏懼被告見告訴人返回娘家,即會對告訴人不利之行為而轉告告訴人,並令告訴人心生畏佈,而擔心返回娘家探視母親而引起被告不悅,而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宜遭侵害之情狀甚明。是辯護意旨所陳稱被告此部分所陳述並未直接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及所陳述內容意思含糊不清,未明確指稱將如何加害告訴人,而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顯有誤會。
3、綜上,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所載三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僅為父母親財產將來繼承問題,即引起糾紛,並口出惡言,誹謗及恐嚇之話語脫口而出,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心生畏佈之程度及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之干擾及危害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案件進行單一紙在卷可憑,及被告犯後於警、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