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3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惟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至台中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攀爬踰越上址之圍牆後,侵入丙○○之住處著手行竊,而在其2樓之房間內,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4萬6000餘元、金手鍊2條、項鍊1條、鎖片2塊、金元寶1個及戒指10餘個等財物。嗣因97年9月12日6時許,丙○○發覺住處遭竊後,報警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所放置收銀機之外側採得可疑指紋數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而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中、右環及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而認罪在卷。經查:(一)前揭被害人丙○○住處遭人攀爬踰越圍牆而入內竊得現金等財物之情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將其發現失竊之過程敘明在卷,前後所言一致,並有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8張可證其指訴為真;(二)又警方據報後,前往實施勘查,而在被害人住處2樓房間內所放置收銀機之外側採得可疑指紋數枚,經送鑑驗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右環及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節,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台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0970150055號鑑驗書等各1件附卷可憑;(三)再觀上開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事證,可知前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亦得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5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害人之住居安寧,橫遭被告破壞,且損失相當之財物,被告復無與之達成和解或稍事賠償,即難邀得寬典,乃再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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