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2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應過較不寬裕之生活,因此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尚屬合理。但抗告人除扶養父親及2名子女外,亦須扶養配偶。配偶自產下女兒後,為照料抗告人與前妻所生子女及今年甫出生之女兒,即辭去工作,專心照料家庭。除無法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扶養支出外,尚需抗告人扶養,民法第1114條規定親屬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審所認定之扶養費用,並未列入配偶部分自有重新審酌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95年7月5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74,492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22,368元,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附於原審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主張原審認抗告人應過較不寬裕之生活,因此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尚屬合理。但抗告人除扶養父親及2名子女外,亦須扶養配偶。配偶自產下女兒後,為照料抗告人與前妻所生子女及今年甫出生之女兒,即辭去工作,專心照料家庭。除無法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扶養支出外,尚需抗告人扶養,民法第1114條規定親屬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審所認定之扶養費用,並未列入配偶部分自有重新審酌之必要,惟查: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二)本件抗告人違反協商協議時點為96年12月,有抗告人98年1月20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自此之後未再履行協商義務,若謂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亦係其收入支出情形於協商成立後至違反協商協議期間有所變化,導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義務,抗告人聲請更生始為適法。然查,抗告人配偶離職時點為97年5月,亦據抗告人陳明無誤(見98年1月20日抗告人陳報狀),可知抗告人主張配偶為照料子女而離職,抗告人應負扶養義務等情係發生於違反協商義務後所生之事由,抗告人不應再以違反協商協議後所生之事由作為其有不可歸責情事,而向本院請求重新認定抗告人收入支出情形是否得以履行與金融機購之協商金額22,368元。因此抗告人抗告意旨本院不予採認。
(三)抗告人既對原審認定收入支出項目無異論,再綜上情可知抗告人違反協商協議時平均每月收入約42,000元,扣除違反協商協議時債務人、其父及2名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約17,954元(計算式:9,829+3,250+3,250+1,625=17,954)後之餘額24,046元(42,000-17,954=24,046),尚足夠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22,368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陳賢德法官田玉芬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