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啟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史啟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機車
」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往某不詳處所之黃昏市場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 傅明德 」應更正為「史啟宏
」、「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北港檢驗檢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10日作成101
年度偵字第46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21
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檢察官依職權
撤銷緩起訴處分,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顯然欠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之觀念,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與 柯佩圻 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然被告經抽
血檢驗測得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酒醉
程度尚非嚴重。另參被告係酒後駕車初犯,其僅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因本案致自身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信其
已受有部分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