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楊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機車
」後補充「,欲返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吉宏之犯罪行為,係在刑法修正並施行、生效(100
年12月2日)前所為,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第185條之
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酒醉
駕車,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酒醉程度相當之高,並因酒後注
意力、控制力降低,致發生自摔事故,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
之安全。另參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致自身受有
右小腿撕裂傷3公分、疑頭部外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信其已受有部
分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