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達
高鴻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高永達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高鴻洲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高永達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市○○街○○巷○號二樓家中,見 劉金助 夥同案外人 蘇水田 及多名年籍不詳之人前來興師問罪(日前劉金助之妻之堂哥蘇水田遭高永達毆打事),在談判中,高永達與劉金助發生口角衝突,劉金助及其他人見高永達拿出不明物體誤以為長槍而逃出屋外,高永達見劉金助人單勢薄而尾隨追打劉金助,嗣二人互毆扭打在一起,高永達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劉金助,持不詳人士所留下之柴刀一把砍傷劉金助,致其受有左膝裂傷併開放性骨折、頭皮裂傷三公分、左手肘裂傷一公分、左股裂傷O‧五公分成傷,高永達亦受有傷害(此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被告劉金助六千元)。
二、案經被害人劉金助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高永達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高永達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並經告訴人劉金助指訴綦詳,另經被告高鴻洲陳述綦詳在卷,且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永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柴刀一把,雖係被告高永達犯罪所用之物,惟無法證明其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高永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高鴻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助因其妻之堂兄蘇水田遭高永達毆打,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夥同蘇水田及多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前往臺北縣○○市○○街○○巷○號二樓高永達住處,找高永達談判,與高永達發生衝突(劉金助傷害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劉金助見高永達拿出玩具長槍,誤為真槍,逃至屋外,高永達、高鴻洲見劉金助只剩下一人勢力單薄而尾隨追出,由高鴻洲架住劉金助,高永達持玩具長槍毆打劉金助(高永達傷害部分,見前有罪判決),復奪下劉金助手中之柴刀砍劉金助,致劉金助頭皮、左手肘、左股裂傷、左膝裂傷併開放性骨折成傷,因認被告高鴻洲犯有共同傷害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高鴻洲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往樓上追蘇水田,並無毆打劉金助,是高永達與劉金助扭打在一起,是高永達告劉金助,伊並無受傷,亦無對劉金助提出告訴等語。經查:告訴人劉金助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高鴻洲也有告我傷害」云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十八頁),事實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鴻洲曾對劉金助提出告訴,是以告訴人劉金助所言,自不實在。證人蘇水田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我往上跑,劉金助往外跑」等語在卷(八十八年度他第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正面),與被告高鴻洲所陳:「蘇水田往上跑,我往樓上追他」等語相符;共同被告高永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我即上前與劉金助扭打在一起」(同前卷第三三頁反面),是被告高鴻洲所稱「是高永達與劉金助扭打在一起」無訛,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劉金助指訴被告高鴻洲架住之事實屬實,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鴻洲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高鴻洲犯罪,依法應為被告高鴻洲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薇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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