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0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離婚,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前某日某時,在台北市○○街○段○○○巷○○號前,因細故與甲○○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左上臂、左前臂、右前臂、左手臂淤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抵擋而拉扯告訴人致其成傷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惟查:被告動手拉扯,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親眼目睹事情發生之乙○○到庭證稱屬實,且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右手、左上臂、左前臂、右前臂、左手臂淤傷等傷害,如依被告所言,為單純之抵擋,當無造成告訴人身上多處傷痕之理,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夫妻關係,被告丙○○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薇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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