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十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一輛車牌00-0000號、BENZ(賓士)牌(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型式(230E-1987)、白色自用小客車,係西元1987年(民國七十六年)一月間出廠,於七十六年五月九日領照(原號牌:000-0000
)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換補照,本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參加定期檢驗,詎竟不依限期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掣單(舉發通知單號碼:北市監一字第208036189號)逕行舉發,並要求受處分人可先至監理單位檢驗合格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前到案。該紙舉發通知單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以大宗普通掛號(掛號號碼:21039)郵寄方式投遞車籍登記車主地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於同年月十七日經臺北郵局大安支局第三投遞股郵務士按址交由受處分人夫婿 何兆光 蓋章收受。詎料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逾六個月仍未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其所有前開車牌「EI-6688」自用小客車牌照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爭執其所有上開車牌「EI-6688」自用小客車逾期六個月未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惟辯稱略以「本人確實沒有接到舉發通知單,該紙北市監一字第208036189號舉發通知單係佣人代收而誤以為是廣告單而丟棄。因為臺北地區車庫費用太高,所以本人將該輛自用小客車開回新竹老家停放,平日也很少使用。本人不知道可以在新竹代驗,沒有想到逾期未檢驗會如此嚴重。本人願意繳納罰鍰,但因該車EI-6688號牌是本人以高價標得,希望能保留牌照」云云。經查:
(一)臺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掣單之北市監一字第208036189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係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以大宗普通掛號(掛號號碼:21039)郵寄方式在臺北郵局光復支局交寄,經臺北郵局大安支局第三投遞股郵務士按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交由受處分人夫婿何兆光蓋章收受,有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監一字第八九六○○四七○○○號函及所附臺北郵局光復支局「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含掛號郵件收執聯)影本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辯稱係其「佣人」收受壹節,查與事實不符。本件舉發通知單應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無疑。
(二)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有關車輛定期檢驗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況查其持有之該輛車牌「EI-6688」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上,亦有「指定檢驗日期」之記載。
受處分人自應依照該車「指定檢驗日期」參加定期檢驗,車輛監理機關並無再次通知參加檢驗之義務。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註銷其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