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
自訴人 鄭添丁 即反訴被告被告 鄭義春 即反訴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鄭義春、鄭添丁均無罪。
理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鄭添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即被告鄭義春舉發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路○○○路○○○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換號誌後仍未通過妨礙通行,然本案違規照片中原已記明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嗣後卻遭塗抹刪除,而栽贓自訴人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事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自訴人認被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以其所駕駛之車輛位於最外側車道,而該路口亦無行人斑馬線專用道,於紅燈初亮、並無行人移動、純屬西門鬧區行人突發之情形下,自訴人無法兼顧其車後「無標線」之責任,並提出自訴人致交通部路政司之信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書函、照片一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其論據。
(二)惟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執行勤務時,發現自訴人有違規情事,經拍照存證後予以舉發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當,且自訴人曾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由被告所屬之萬華分局查察,萬華分局亦以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函覆自訴人,同案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定自訴人違規屬實,應予處罰在案,本件自訴人違規行為為被告擔任服勤務時親眼所見,而後依據現場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查明車主進行舉發,非惟無登載不實事項之故意,究其所載事實亦屬真正,自無成立犯罪。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有誤,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自第五○○號判例意旨,被告亦僅有行政責任問題等語。
(三)經查:
1、自訴人所指被告涉有登載不實犯行者乃被告逕行舉發違規事件所依據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五頁背面),其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固為自訴人所有,然該照片中間下方原註明另一部違規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嗣後卻遭塗抹刪除,經核閱該幀採證照片,固有塗抹刪除車牌號碼之痕跡,惟此並不影響認定自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違反交通規則之事實,是以被告本於職權舉發,其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故意,亦無足以損害自訴人之可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當無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2、又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四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成都路口,於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變換號誌後仍未通過妨礙通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即被告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自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在案,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八九六○七八一六○○號書函、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八九六一七三四三○○號書函、照片二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至六、十五至十九頁),足見被告所登載之自訴人違規事項並無違誤,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相繩。
3、至自訴人認為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誤云云,自訴人如對處罰有所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對於被告認定交通違規事實適當與否,自訴人應循法定救濟程序,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即本訴自訴人)經反訴人(即本訴被告)舉發交通違規案件,竟誣指舉發其交通違規之執勤員警即反訴人登載不實涉嫌偽造文書,因認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有誣告犯行,無非以由反訴被告對其遭反訴人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均先循「申訴、裁決、聲明異議」法定特殊救濟管道觀之,反訴被告對於交通違規案件救濟程序知之甚詳,豈料反訴被告竟於法定救濟程序用盡,而仍經認定違規屬實,應予裁罰時,竟挾怨報復,誣指反訴人登載不實,無端濫訟自明,為其論據。
(二)惟訊據反訴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採證照片上車牌號碼遭人塗去,反訴被告並不清楚是否為反訴人所為等語。
(三)經查:核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五頁背面),其中間下方原註明另一部違規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嗣後遭人塗抹刪除,而反訴被告亦自承其不清楚何人為之、請本院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之審判筆錄),且反訴被告一再主張其並無違規行為,足見反訴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之自訴,其所告訴內容乃請求判明是非曲直,縱該案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嗣後於審判中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且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確係故意虛構者,本件反訴人所述,尚乏依據,而與刑法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實難依反訴人所據,而認反訴被告涉犯反訴人所認之誣告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