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傷害有期徒刑五月、毀損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七之七號前,將拾獲不詳姓名人遺失之機車鑰匙一支據為己有,下手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復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三二○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約二十公分長之板手,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並將之懸掛於先前竊得甲○○所有之機車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該機車時,為警於台北市○○○路○○○巷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即被害人丙○○之父 賴信長 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偵查卷第四頁及第五頁)及扣案之鑰匙一支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項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被告所犯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並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竊取車牌所用之板手,雖坦承為其所有,但未扣案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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