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十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701005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卅二分許,沿國道一號(俗稱:中山高)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行駛,途經路標284公里處,明知該處路段限速一○○公里,竟以一百廿公里超速廿公里之行車速度前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三年一月廿六日)。嗣將舉發通知單依車籍登記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亦未告知受舉發違規駕駛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姓名及年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從重裁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漏未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詳後述)。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為警拍照採證之事實,惟據受處分人之子 林章益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辯稱略以「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早已轉售他人(按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售予 陳其宏 ),我們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經查:
(一)本件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過戶予案外人陳其宏,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違規行為時間係在同年月五日,其違規行為自與過戶後之車主陳其宏無涉,合先敘明。
(二)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係按車籍登記車主(即受處分人)甲○○○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郵寄受處分人,核與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受處分人地址相同。原處分機關亦查無「單退」(無法送達)紀錄,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單退查詢報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應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無疑。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收受舉發通知單,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以時速一百廿公里超速廿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之事實,有採證相片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證明確,且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重裁罰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固非無見,惟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點數一點,尚有未洽。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可議,即屬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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