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縉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謝宜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宜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飲酒後與女子 王瓊珠 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經民眾報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 徐嘉鴻 因於附近執行戶口查察勤務,據報後就近前往現場處理該糾紛,未料謝宜縉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明知徐嘉鴻係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於警員徐嘉鴻依法執行職務詢其年籍事項記錄於值勤登記簿時,在上址徒手毆打警員徐嘉鴻,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徐嘉鴻受有上唇裂傷一點五公分、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嗣經徐嘉鴻及隨後趕赴支援之警網聯手始將謝宜縉制伏。
二、案經徐嘉鴻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謝宜縉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徐嘉鴻指訴情節及現場目擊證人 王傳彰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徐嘉鴻之書面報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照片二幀及酒精濃度測試值等件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謝宜縉於警員徐嘉鴻依法執行值勤職務詢其年籍事項以記錄於值勤登記簿時,對警員徐嘉鴻施強暴,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於警察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該警員因被告施強暴之行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犯罪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宜縉於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徐嘉鴻前往處理糾紛時,被告竟不服勸阻,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唇裂傷一點五公分、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徐嘉鴻告訴被告謝宜縉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筆錄可稽,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