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十一號
原告壬○○
丙○○丁○○乙○○己○○辛○○庚○○戊○○甲○○○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明輝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設台北市○○區○○街○○○號之法定代理人 廖俊亨 住台北市○○區○○街○○○號之二訴訟代理人 鄭文忠 住台北市○○區○○街○○○號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