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4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9522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丙○於民國82年4月1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設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動產抵押,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分期給付,每2月1期,每期付款95,78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街○○號7樓之1,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資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然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2年8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第一信託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第一信託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相符,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各1紙(均影本)在卷可查(見82年度偵字第19522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以動產抵押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分文未付,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因而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悛悔實據,及積欠債權人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