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68號聲請人福利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或終結,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又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5,4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並聲請本院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而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提存書與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76號、95年度裁全字第7093號、95年度執全字第3881號卷宗查核無訛。且聲請人主張其已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35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